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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手语翻译海*、马某某,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张*同他人在固原市区八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张*某随身携带的单肩包,包内装有1660元现金等物品。被告人扒窃得手后,在固*小区公交站点下车离开时被他人抓获移交公安机关。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告人张*所盗现金1660元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系又聋又哑的人,应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轻微,对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张*同他人在固原市区八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张*某随身携带的单肩包,包内装有1660元现金等物品。被告人扒窃得手后,在固*小区公交站点下车离开时被他人抓获移交公安机关。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告人张*所盗现金1660元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6月25日18时许,其在固原市区乘坐八路公交车时1660元现金等财物被盗的事实;

3、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6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张*伙同他人在固原市区乘坐八路公交车上盗走被害人张*某装有1660元现金的一个钱包的事实;

4、证人王*、王*某的证言,证明王*、王*某将被告人张*抓获的事实;

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破案后追回被盗现金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6、电位报告单、门诊病历,证明被告人张*系聋哑人的事实;

7、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已满十九周岁,其案发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个人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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