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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马*,男,1974年3月9日出生,东乡族,无文化。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甘肃*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1年2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马*在都兰*场场部路边预向吸毒人员黄某某贩卖毒品时被格尔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干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马*身上查获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2包、白色晶体物1包,金黄色香烟锡纸包装的白色粉末1包、黑色直板手机1部、现金6400元及摩托车1辆。

查获的白色塑料包装的白色粉末物2包,金黄色香烟锡纸包装的白色粉末1包,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7854克,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1包,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119克。上述毒品已由格尔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缴。

2014年6月初至8月9日间,被告人马*在格尔木市向吸毒人员黄某某、马*某某、马*某多次贩卖毒品。

另查明,被告人马*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甘肃*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于2011年2月21日刑满释放。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某某、马*某某、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收缴证明;鉴定意见: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物证:黑色直板手机1部、现金6400元及物证摩托车照片;(2009)临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马*贩卖毒品的事实,且被告人马*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是毒品而向多名吸毒人员多次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哈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摩托车一辆、毒资64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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