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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64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格尔木市一网吧秘密窃取被害人裴某某放在二楼吧台上正在充电的金色苹果5S型移动电话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4171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归案经过、扣押物证清单、领条、谅解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马某某证言、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于某某盗窃的事实。上列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且积极交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止)

二、赃款65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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