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李*盗窃罪、苏**盗窃、掩饰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吉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李**盗窃罪、被告人苏*甲犯盗窃罪、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郭*、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李*、苏*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吉县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张**、李*、苏*甲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先后在宁夏西吉县城、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和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采用撬破车玻璃的方法,盗得小轿车一辆,价值80000元,盗得现金3600元,盗得物品价值1431元。其中被告人张**、李*参与盗窃12次,既遂4次,盗窃数额为85031元;未遂8次。被告人苏*甲参与盗窃4次,既遂3次,盗窃数额为1431元。未遂1次。被告人苏*甲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为其提供并更换车辆号牌一副。具体如下:

1.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张**与李**议后,在西吉县汽车站附近一五金门市部购得一把改锥,于18日凌晨1时许到西吉县秀屿宾馆门前,将被害人马*停放的一辆银灰色“帕萨特”轿车右后侧玻璃撬破,盗得现金3600元。张**发现该车的钥匙后,二人遂将该车盗走,被盗车辆价值800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2.2014年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李*驾驶盗得的“帕萨特”轿车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被告人苏*甲家中,将盗窃车辆的事情告知苏*甲后。将该车车辆号牌拆下,把苏*甲提供的自己家中切诺基轿车所挂的车牌安装在该车上。

3.2014年1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李*、苏*甲在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如家”宾馆楼下,将被害人南某某的一辆白色“途观”越野车的左后玻璃撬破,盗得一红色电子狗,价值896元;一盒兰州牌香烟,价值23元。被损坏的车玻璃价值230元。将被害人苏*乙停放的一辆白色“丰田”普拉多越野车的右后玻璃撬破,但未盗得任何有价值的东西。被损坏的车玻璃价值580元。将被害人刘**的一辆白色“大众朗逸”轿车的左后玻璃撬破,进入车内盗得一男士钱包,价值162元。被损坏的车玻璃价值230元。

4.作案后,三被告人又在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正阳”国际酒店西侧“水疗会馆”门前,将被害人强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猎豹”越野车的右后玻璃撬破,盗得一条兰州牌香烟,价值160元;一ZIPO打火机,价值190元。被损坏的车玻璃价值330元。

5.2013年12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李*在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天旭”宾馆门口,将被害人张**的一辆黑色“本田”CRV越野车右后玻璃撬破,未盗得有价值的东西。被损坏的车玻璃价值330元。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蓝色“别克”君威轿车右后玻璃撬破,未盗得有价值的东西。被损坏的车玻璃价值270元。将被害人郭某某的一辆咖色“雪佛兰”景程轿车左后玻璃撬破,未盗得有价值的东西。被损坏的车玻璃价值230元。

6.当晚,被告人张**、李*又到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四合木”宾馆门前,将被害人张*乙停放的一辆白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右后玻璃撬破,盗得一黑色手提包。被损坏的车玻璃价值410元。将被害人刘*乙停放的一辆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右后玻璃撬破,进入车内,盗得一副“暴龙”眼镜和两条裤子。被损坏的车玻璃价值750元。

7.当晚,被告人张**、李*又到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欣鼎”宾馆门前,将被害人陈*停放的一辆咖啡色“吉利”全球鹰小轿车右后玻璃撬破,盗得一黑色手提包。被损坏的车玻璃价值250元。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右后玻璃撬破,盗得一件“雅鹿”牌棉袄。被损坏的车玻璃价值410元。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就起诉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李*、苏*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破车玻璃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苏*甲在明知是盗窃的小轿车,为其提供并更换车辆号牌,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李*、苏*甲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被害人财物造成了被害人财物损毁,依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以盗窃罪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李*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苏*甲以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实行数罪并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辩称,起诉书指控我的犯罪事实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就是第四起在被害人强某某的车里没有盗窃上打火机和香烟。我有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理。

被告人李**称,起诉书指控我的犯罪事实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第三起刘*甲车上没有钱包,第四起在被害人强某某的车里没有盗窃上打火机和香烟。我有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理。

被告人苏*甲辩称,起诉书指控我的犯罪事实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第三起刘*甲车上没有钱包,第四起在被害人强某某的车里没有盗窃上打火机和香烟。我有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张**、李*、苏*甲,先后在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宁夏西吉县城和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采用撬破车玻璃的方法,盗得价值8万元的小轿车一辆,车内现金3600元、红色电子狗等物品价值1081元,被损坏车玻璃价值4020元。具体如下:

一、2013年12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李*乘坐其朋友戴*驾驶的“中华骏捷”轿车到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天旭宾馆门口,将被害人张**的一辆黑色“本田CRV”越野车右后玻璃撬破,未盗得有价值的东西,被损坏的车玻璃价值330元;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蓝色“别克君威”轿车右后玻璃撬破,未盗得有价值的东西,被损坏的车玻璃价值270元;将被害人郭某某的一辆咖色“雪佛兰景程”轿车左后玻璃撬破,未盗得有价值的东西,被损坏的车玻璃价值230元。

二、当晚,被告人张**、李*又到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四合木宾馆门前,将被害人张*乙停放的一辆白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右后玻璃撬破,盗得一黑色手提包,被损坏的车玻璃价值410元;将被害人刘*乙停放的一辆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右后玻璃撬破,盗得一副暴龙牌眼镜和两条裤子,被损坏的车玻璃价值750元。

三、当晚,被告人张**、李*又到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欣鼎宾馆门前,将被害人陈*停放的一辆咖啡色“吉利全球鹰”小轿车右后玻璃撬破,盗得一黑色手提包,被损坏的车玻璃价值250元;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右后玻璃撬破,盗得一件雅鹿牌棉袄,被损坏的车玻璃价值410元。

四、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张**与李**议后,在西吉县汽车站附近一五金门市部购得一把改锥,于18日凌晨1时许到西吉县秀屿宾馆门前,将被害人马*停放的一辆银灰色“帕萨特”轿车右后侧玻璃撬破,盗得现金3600元。张**发现该车的钥匙后,二人遂将该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车辆价值8万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五、2014年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李*驾驶被盗“帕萨特”轿车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被告人苏*甲家中,将盗窃车辆的事情告知苏*甲后。三人将该车的车辆号牌拆下,把苏*甲提供的自己家中切诺基轿车所挂的车辆号牌安装在该被盗小轿车上。

六、2014年1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李*、苏**驾驶被盗“帕萨特”轿车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如家宾馆楼下,将被害人南某某的一辆白色“途观”越野车的左后玻璃撬破,盗得一个红色电子狗,价值896元;一盒兰州牌香烟,价值23元,被损坏的车玻璃价值230元;将被害人苏*乙停放的一辆白色“丰田普拉多”越野车的右后玻璃撬破,但未盗得有价值的东西,被损坏的车玻璃价值580元;将被害人刘**的一辆白色“大众朗逸”轿车的左后玻璃撬破,盗得一男士钱包,价值162元,被损坏的车玻璃价值230元。

七、作案后,三被告人又在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陇上明珠正阳国际水疗会馆门前,将被害人强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猎豹”越野车的右后玻璃撬破,但未盗得有价值的东西,被损坏的车玻璃价值330元。

综上,被告人张**、李*参与盗窃12次,既遂3次,盗窃数额为84681元;未遂9次。被告人苏*甲参与盗窃4次,既遂2次,盗窃数额为1081元;未遂2次。

另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人张**因犯盗窃罪被中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物证

1.作案工具一字型改锥一把,证实了被告人所使用作案工具的基本特征;

2.车辆号牌一副,证实了被告人苏*甲给被告人张**、李*盗窃的车辆提供号牌的基本特征。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被害人马*一辆“帕萨特”轿车及车内现金3600元被盗案;被害人强某某、梁某某、南某某、苏*乙四人车辆后门玻璃被撬破,车内财物被盗案;被告人苏*甲掩饰犯罪所得案;被害人张**、张**、陈*、王某某、刘**、李**、郭某某车辆后门玻璃被撬破,车内财物被盗案的报案情况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2.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了被害人强某某、梁某某、南某某、苏*乙四人车辆后门玻璃被撬,车内财物被盗案由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移送西吉县公安局并案侦查;被害人张**、张**、陈*、王某某、刘**、李**、郭某某车辆后门玻璃被撬,车内财物被盗案由乌海**分局移送西吉县公安局并案侦查的事实。

3.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李*、苏*甲具有社会危险性及三人在庆阳市西峰区采用砸车玻璃盗窃财物的两起事实和在乌海市海南区作案一起事实因没有被害人报案,侦查机关未认定的事实及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苏*甲、李*在讯问时没有殴打行为进行了说明。

4.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户籍证明、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李*、苏**的基本情况及其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李*和苏**在户籍所在地均没有犯罪记录的事实。

5.宁夏中卫**人民法院(2013)沙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书副本,证实了被告人张小利于2013年5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侦查人员从马*某处扣押银灰色“帕萨特”轿车一辆、从被告人李**扣押作案工具改锥一把,并将被盗“帕萨特”轿车及蓝色车辆号牌一副依法返还被害人马*。

7.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岗位证书复印件,证实了甘肃庆**认证中心、内蒙古**格认证中心及鉴证员具有鉴定资质。

8.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了被盗银灰色“帕萨特”轿车的基本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公司的一辆白色“大众朗逸”轿车于2014年1月18日晚19时许停放在西峰区“如家宾馆”楼下,次日8时许驾驶员刘*甲发现车左后玻璃被砸,放在车内的一个男式钱包被盗,内装驾驶员刘*甲二代身份证一张,中行、甘**行、工行、招商银行储蓄卡各一张,几元零钱。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驾驶的银白色“帕萨特”轿车的来源是涛涛(苏**)从甘肃庆阳开来的以及苏**、张**、李**人在中卫市住宿的时间、地点及活动情况。

3.证人戴*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年底的一天晚上11点多,其驾驶一辆银灰色“中华骏捷”轿车,拉的小*(张**)和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李*)从银川到乌海市海南区,当时到海南区大概是第二天凌晨一二点钟了及当晚连夜返回银川的事实。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12月30日晚上11时30分左右,其停放在海南区天旭宾馆门口的一辆“本田CRV”越野车的右后玻璃被撬烂,玻璃价值700元,无其他损失,总计损失价值700元。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12月30日晚上8时30分左右,其将一辆蓝色“别克君威”轿车停放在海南区天旭宾馆门口,31日早晨7时50分发现左后玻璃被撬烂,玻璃价值700元,无其他损失,总计损失价值700元。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12月30日晚上8时30分左右,其将一辆咖啡色“雪佛兰景程”轿车停放在天旭宾馆门口,31日早上8时发现汽车的左后玻璃被撬烂,玻璃价值700元,无其他损失,总计损失价值700元。

4.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12月30日晚上10时30分左右,其将一辆“丰田霸道400型”越野车停放在海南区四合木宾馆门口,31日早上8时30分发现车的右后玻璃被撬烂,玻璃价值700元,后备箱一个黑色手提包,包内装300余元现金,无其他损失。

5.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12月30日晚上9时30分左右,其将一辆白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停放在海南区四合木宾馆门口,31日早上8时40分左右发现汽车的右后玻璃被撬烂,玻璃价值700元,汽车后备箱内的两条裤子丢失,价值1000元左右,暴龙眼镜一副,价值900元,损失总价值2600余元。

6.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12月30日晚上11时30分左右,其停放在海南区欣鼎宾馆门口的一辆咖啡色“吉利全球鹰”轿车的右后玻璃被撬烂,玻璃价值430元,无其他损失,总计损失价值430元。

7.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12月30日晚上8时30分左右,其将一辆黑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停放在海南区欣鼎宾馆门口,31日早上7时30分发现汽车的左后玻璃被撬烂,玻璃价值380元,雅鹿牌棉袄一件,价值700元左右,总计损失价值1080余元。

8.被害人马*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1月18日凌晨1时许,其停放在西吉县秀屿商务宾馆门口的一辆银灰色“帕萨特”轿车及车内现金3600元被盗,价值10万元。

9.被害人南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1月18日23时许到19日9时,其停放在西峰区如家宾馆楼下的车左后玻璃被砸,车内的一个电子狗、一包吉祥兰州被盗,共价值1300元。其换车玻璃、贴膜共花了4697元。

10.被害人苏**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1月18日22时30分至19日8时许,其停放在西峰区如家宾馆楼下的白色“丰田”车玻璃被砸,车内200元现金被盗,其换车玻璃花了800元钱。

11.被害人强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1月18日晚其停放在西峰区正阳国际酒店西侧水疗会馆门前的一辆白色“猎豹”越野车右后门玻璃被砸,车内现金17800元及价值200元的打火机一个,一条黑兰州香烟(单价160元)被盗。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其伙同李*在西吉县秀屿广场上盗窃一辆“帕萨特”轿车及车内现金3600元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赃款去向等事实;以及其与李*、苏*甲在甘肃庆阳市西峰区、和李*在内蒙古乌海市采用撬车玻璃的方法盗窃车内财物的时间、地点、经过、赃物去向等事实。

2.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其伙同张**在西吉县秀屿宾馆门前盗窃一辆“帕萨特”轿车及车内现金3600元的时间、地点、方式和经过,及二人到苏*甲家与苏*甲三人将车牌换掉后,在庆阳市西峰区砸了五辆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的情况及去向。以及和张**乘坐戴*的车去乌海市砸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盗财物情况等事实。

3.被告人苏**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其伙同张**、李*在其家中将张**、李*盗窃来的一辆帕萨特轿车的牌子换成自已的车牌后,三人驾驶该车在庆阳市西峰区采用撬车玻璃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的时间、地点和被盗财物的情况等事实。

(六)鉴定意见

1.西吉县价格认证中心西**(2014)2号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80000元的事实。

2.西峰区价格认证中心区价鉴(2014)077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经鉴定,被盗黑兰州香烟价值160元、ZIPO打火机190元、红色电子狗896元、吉祥兰州香烟23元、男士皮质钱包162元、被砸“猎豹”越野车车玻璃330元、“大众途观”车左后门玻璃230元、“大众朗逸”车左后门玻璃230元、“丰田普拉多”越野车右后门玻璃580元。

3.乌海市海南区价格事务所海南价事字(2014)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砸“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右后车窗玻璃410元、左后车窗玻璃410元、“雪佛兰景程”左后车窗玻璃230元、“别克君威”左后车窗玻璃270元、“吉利全球鹰”右后车窗玻璃250元、“丰田霸道400”越野车右后车窗玻璃750元、“本田CRV”右后车窗玻璃330元。

(七)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西吉县公安局西*(刑)勘(2014)04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证实了侦查人员对西吉县秀屿宾馆门口汽车被盗案的现场进行了勘查及现场有关情况。

2.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证实了侦查人员对乌海市海南区天旭宾馆门口、四合木宾馆门口、欣鼎宾馆门口汽车被砸案的现场进行了勘查及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张**于2014年6月11日,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其伙同李*在乌海市海南区四合木酒店门口、欣鼎宾馆门口、天旭宾馆门口的盗窃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告人李*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于2014年1月23日对其伙同张**在西吉县秀屿宾馆门口的盗窃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2014年3月7日对其伙同张**、苏*甲在甘肃庆阳市如家宾馆楼下和国际水疗会馆门口的盗窃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三被告人均对被害人强某某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在该车内未盗取任何物品,经审查,该证据虽来源合法,但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被害人强某某关于车内打火机和香烟被盗的陈述不予采信;对西峰**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对该打火机和香烟的价格鉴定亦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经审查核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相互之间能够吻合、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李*、苏*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甲明知是盗窃的机动车,为其提供并更换车辆号牌一副,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李*犯盗窃罪、被告人苏*甲犯盗窃罪、掩饰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李*、苏*甲属共同犯罪,且三人在所实施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不宜划分主从。被告人苏*甲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对被告人张**、李*、苏*甲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在被害人强某某的车里没有盗窃上打火机和香烟的辩解,经查,该事实只有被害人强某某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三被告人的辩解予以采信;

对被告人李*、苏*甲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刘*甲车上没有钱包的辩解,经查,该事实虽然二被告人予以否认,但同案被告人张**当庭予以供认,且与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二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张**、李*参与盗窃12次,既遂3次,参与盗窃总价值84681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苏*甲参与盗窃4次,既遂2次,参与盗窃总价值1081元。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李*盗窃总价值85031元,被告人苏*甲盗窃价值1431元,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张**、李*参与盗窃9次,被告人苏*甲参与盗窃2次,均未盗得有价值物品,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李*、苏*甲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被害人财物造成了被害人财物损毁,依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以盗窃罪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和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的刑期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的刑期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苏*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苏**的刑期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作案工具一字型改锥一把、车辆号牌一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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