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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3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樊某某在格尔木市一商场趁被害人郝某某不备,从其手提包内盗窃苹果5型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被盗苹果5型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3060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格尔*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照片、被告人樊某某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上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樊某某盗窃的事实,且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上列证据不持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盗窃赃物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处拘役五个月,属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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