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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马*,男,回族,1989年9月15日出生,无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青海*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现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马*无证驾驶“思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格尔木市八一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格尔木市“金佰川”商城前人行横道时,与由北向南横过该人行横道的被害人王某某(2011年出生)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脊髓损伤、开放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小脑挫裂伤、脑脊液耳漏、左颞部头皮下血肿、右髋部软组织擦伤,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经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马*在其亲属的规劝下,于2014年9月19日前往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投案。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冶某某、万某某、马*、马*、那某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014)格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被告人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人重伤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实犯罪事实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上列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超限速行驶,遇到行人通行人行横道时未减速、停让,且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依法将前罪未执行刑期与后罪判处刑罚合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盗窃罪未执行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管制六个月二十八日。

(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管制刑期自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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