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盗窃罪、王某某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马*乙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吉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马*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甲、王某某、马*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7时许,被告人马*甲将马*丙停放在西吉县吉强镇团结村六组马*丁家出租房门前的一辆红色“圣火神牌”两轮摩托车盗取。数日后,马*甲将该摩托车在偏城乡下堡桥头一摩托车修理部以800元出售给王某某。半月后,王某某在其摩托车修理部内又以总价20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与马*乙的一辆红色“豪剑牌”两轮摩托车互换,马*乙的旧摩托车折价700元,马*乙向王某某补支1300元。经西吉*证中心鉴证:被盗摩托车价值3360元。

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及书证西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摩托车合格证、西吉县公安局扣押、发还、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赃物予以收购,并转售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乙明知是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甲、王某某、马*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供认有罪,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供认有罪,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供认有罪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7时许,被告人马*甲将被害人马*丙停放在西吉县吉强镇团结村六组马*丁家出租房门前的一辆红色圣火神牌两轮摩托车盗取。数日后,马*甲将该摩托车预以800元出售给在偏城乡下堡桥头经营摩托车修理部的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实际支付马*甲400元。半月后,王某某在其摩托车修理部内又以总价20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与被告人马*乙的一辆红色豪剑牌两轮摩托车互换,马*乙的旧摩托车折价700元,马*乙向王某某补支1300元。经西吉*证中心鉴证:被盗的圣火神牌摩托车的价值为3360元。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物证照片,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特征;

2.西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来源及西吉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14日以盗窃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马*、王某某、马*的基本情况及其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4.摩托车合格证复印件,证实了涉案摩托车为红色圣火神牌两轮摩托车的基本情况。

5.西吉县公安局扣押、发还、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了西吉县公安局将依法扣押的圣火神牌两轮摩托车发还给马*戊(系马*丙哥哥);将依法扣押的豪剑牌两轮摩托车发还给马*乙;并将依法扣押的被告人马*甲非法所得400元、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所得1300元随案移送的事实。

6.证人马某己的证言,证实了其将自己的摩托车出售给外甥马*,发现别人骑着自己出售给马*的摩托车后询问并报警等事实。

7.被害人马*的陈述,证实了自己的一辆红色圣火神牌125型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8.被告人马*的供述,证实了其盗窃被害人马某丙摩托车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其将该摩托车出售给王某某等事实。

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收购并出售被盗摩托车的过程等事实。

10.被告人马*乙供述,证实了其收购被盗摩托车的经过及价格。

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概貌。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王某某辨认了给其出售摩托车的人为马*甲及马*甲对盗窃摩托车的地点进行了辨认的事实。

13.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了经西吉*证中心鉴证,被盗的圣火神牌摩托车的价值为336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相互之间能够相吻合、印证,业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具有证据的法定证明效力,能够充分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甲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并转售获利,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马*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拒不缴纳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马*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拒不缴纳予以强制执行。)

四、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马*甲非法所得400元、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所得1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