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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56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蒲*在格尔木市光明路早市,趁被害人虞*不备,窃取其随身携带的白色魅族MX3-32G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被盗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132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销售票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证清单、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蒲*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蒲*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蒲*盗窃的事实。上列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蒲永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1000元(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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