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翻墙进入柳*在甘南村358号院内,在屋内西侧的卧室内盗窃一台联想牌H425型电脑主机、一台联想牌L12241WD型液晶显示器、一副清华同方牌耳机、一台FIBERHOME牌调制器和LUCKEE乐天下有源音响一组。经德令哈市*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3120元。2015年3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将盗得的电脑显示器、音响、调制解调器放还被害人家中,2015年4月21日德令哈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工作人员将扣押的被盗物品电脑主机,耳机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为3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综合考虑前科性质、时间间隔长短等情况,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将部分被盗物品退还被害人,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西蒙古*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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