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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孟某某盗窃罪、张某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吉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孟某某犯盗窃罪、被*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罗*、王*、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被*某某,翻译人员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1日,被告人王*、孟某某在彭阳县彭阳商城二楼54号黄某某的摊位,盗窃价值910元的OPPO手机一部,价值980元的“酷派”手机一部,后二人将盗窃的手机换取毒品吸食。

2.2013年8月1日,被告人王*、孟某某在彭阳县兴彭路“大海”超市盗窃价值1460元的“苹果”4手机一部。后二人将盗窃的手机换取毒品吸食。

3.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王*、孟某某在西吉县吉强中街帝豪商场对面的“智人”手机专卖店,盗窃柜台上的一个皮包,包内现金700元,所得赃款用于吸毒。

4.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王*、孟某某在西吉县吉强中街原县医院对面的“智人”手机专卖店内,盗窃柜台上一部价值2820元的黑色“苹果”4手机,后将手机换取毒品吸食。后该手机被被告人张某某以900元价格收购,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5.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王*、孟某某在西吉县吉强中街邮政局对面的“三甲”手机专卖店,盗窃柜台内的一部价值4900元的黑色“苹果”5手机,后将手机换取毒品吸食。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6.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王*、孟某某在彭阳县*联通公司营业厅,盗窃两部“苹果”4S手机,价值9200元,后将手机换取毒品吸食。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孟某某涉案金额20970元。被告人张某某涉案金额2820元。公诉机关就起诉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移送案件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高某某、王*某、苏*、王*燕、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孟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手机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孟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孟某某、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孟某某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单处罚金。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供认有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罗*、王*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的罪名不表异议;2.被告人王*系聋哑人,依法可以减轻、从轻处罚;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是财产性犯罪,前后累计犯罪数额达到20970元,属数额较大;5.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本次犯罪属初犯,主观恶性小,教育、挽救的可能性大;6.被告人王*

在共同犯罪中,亲自实施了4起盗窃,其犯罪所得都用以吸毒,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被告人王*系聋哑人,属社会的弱势群体,希望法庭对王*减轻、从轻、从宽处罚,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孟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部分不属实,这六次其都在场,但只偷了2次,一次是装有现金700元的皮包,一次是两个手机,具体是哪个店里的说不上,其他几次其没有偷,第六起的2个苹果4S是其偷的。我有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无异议,被告人孟某某系聋哑人,根据《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供认有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1日15时30分,被告人王*、孟某某在彭阳县彭阳商城二楼54号摊位,趁被害人黄某某熟睡之际,盗窃被害人放在柜台内的一部OPPO手机和一部酷派8720手机,后二人将盗窃的手机换取毒品吸食。经物价部门估价,被盗OPPO手机价值910元,酷派8720手机价值980元。

2.2013年8月1日16时,被告人王*、孟某某在彭阳县兴彭路大海超市,盗窃被害人高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苹果4手机,后二人将盗窃的手机换取毒品吸食。经物价部门估价,被盗手机价值1460元。

3.2013年8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王*、孟某某在西吉县吉强中街帝豪商场对面的智人手机专卖店,盗窃被害人王*某放在柜台上的一个皮包,包内现金700元,所得赃款用于吸毒。

4.2013年8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孟某某在西吉县吉强中街原县医院对面的智人手机专卖店内,盗窃柜台上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后将手机换取毒品吸食。后该手机被被告人张某某以900元价格收购,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并返还失主。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黑色苹果4手机价值2820元。

5.2013年8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王*、孟某某在西吉县吉强中街邮政局对面的三甲手机专卖店,盗窃柜台内的一部黑色苹果5手机,后将手机换取毒品吸食。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并返还失主,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黑色苹果5手机价值4900元。

6.2013年8月23日14时,被告人王*、孟某某在彭阳县*联通公司营业厅,盗窃柜台里的两部苹果4S手机,后将手机换取毒品吸食。经物价部门估价,被盗两部苹果4S手机价值9200元。

综上,被告人王*、孟某某参与共同盗窃作案六起,涉案金额20970元,被告人张某某作案一起,涉案金额28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西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彭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了案发时间、地点、经过以及彭阳县公安局将兴彭路大海超市被盗案、彭*二楼54号摊位被盗案、兴彭大*通公司营业厅被盗案移送西吉县公安局管辖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孟某某、张某某的基本情况,犯罪时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3.残疾人证复印件、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中街街道办事处东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了孟某某系听力一级残疾人。

4.甘肃*人联合会证明,证实了王*听力言语一级残疾人,其残疾人证丢失,正在补办。

5.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没有犯罪前科。

6.OPPO移动电话保修卡、移动通讯手机专卖专用票据,证实了被害人黄某某被盗手机特征以及被盗酷派手机于2013年6月21日购买价为1399元。

7.苹果移动电话三包凭证,证实了被害人高某某被盗手机特征。

8.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了被盗手机(黑色苹果4,串号为012852000999128)已从张某某处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王*;被盗手机(黑色苹果5,串号为013354003895725)已追回返还被害人苏*。

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了对孟某某、王*进行尿液检测,均呈阳性。

10.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8月1日15时30分,两个男的进入被害人黄某某摊位,在两名男子离开后,黄某某发现两部手机被盗的事实。

1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8月1日15时30分,其一部白色OPPO串号为:869384012960991的触屏手机,一部黑色酷派8720串号为:868814015842334的手机被盗的事实。

1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8月1日16时左右,在其经营的大海超市看店时,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被盗的事实。

1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8月20中午1点的时候,其一个装有现金800元的包,在帝豪对面的智人手机店被盗的事实。

14.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8月20日中午1点20分的时候,其在老*院对面的智人手机店看店时,放在营业台上面的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被盗的事实。

15.被害人苏*的陈述,证实了8月22日下午15时许,西吉县邮政局对面三甲手机店里一部黑色苹果5(商品手机),串号为:013354003895725的手机被盗的事实。

16.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8月23日14时许,其手机店里的两部苹果4S手机被盗的事实。

17.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其伙同王*在西吉县、彭阳县城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经过、赃物去向等事实。

18.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其伙同孟某某在西吉县、彭阳县城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经过、赃物去向等事实。

1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其在2013年8月份的一天,在固原东海小区皇家足浴前面,在一个小伙子跟前以900元购买了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

20.西吉*证中心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了被盗苹果5(串号为01335400389572)手机价值4900元;苹果4(串号为012852000999128)手机价值2820元。

21.彭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苹果4手机价值1460元;被盗OPPO-813T手机价值为910元;被盗酷派8720手机价值为980元;被盗两部苹果4S商品手机价值为9200元。

2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王*指认在彭阳县彭阳商场二楼54号摊位盗窃两部手机、在西吉县原县医院对面智人手机店盗窃一部手机、在西吉县邮政局对面三甲手机专卖店盗窃一部手机,孟某某指认在彭阳县街道大海超市柜台上盗窃一部手机、西吉县帝豪超市对面智人手机店柜台上盗窃一个包,包内装有现金等,在彭阳*通公司营业厅盗窃两部手机。

23.视听资料及制作情况说明,证实了王*、孟某某在彭阳县兴彭路大海超市内盗窃一部手机、在西吉县帝豪超市对面智人手机店柜台上盗窃一个包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审查核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相互之间能够吻合、印证,业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充分证明本案事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孟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手机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孟某某在所实施的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故对公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均系主犯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孟某某关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部分不属实,这六次其都在场,但只偷了2次,一次是装有现金700元的皮包,一次是两个手机,具体那个店里的说不上,其他几次其没有偷,第六起的2个苹果4S是其偷的的辩解,因其与被告人王*系共同犯罪,虽然其他几次王*是具体实施者,但其在一旁或吸引被害人的注意或替王*望风,起相互配合、帮助掩护的作用,只是分工不同,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且有同案被告人王*的供述和当庭指认、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孟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且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孟某某因吸食毒品而实施盗窃,且案发后只追回两部手机,未退赔其他被害人的损失,给其他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的刑期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被告人孟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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