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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克某某、东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克某某、东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由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有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克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旦某某、指定辩护人姜某某、被告人东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孟某某、指定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克某某与被告人东某某在德令哈市二中门口路边发现被害人张*醉酒,商议盗窃被害人财物,二人带上口罩,趁受害人醉酒之际,将其随身携带的一个棕色皮包盗走,后二人将张*包内一张建行银行卡密码破解后,分多次将银行卡内12300元取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克某某、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物证口罩、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克某某、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达12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公诉人及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克某某、东某某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同时提出的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危害程度,结合调查评估意见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整(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整(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红色、黑色口罩各一个,依法没收,留作罪证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西蒙古*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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