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隆德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隆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张*某因与其三叔父张*发生矛盾,便产生报复其三叔父的念头。2014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隆德县城购买一把手钳后乘车返回家中。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到张*家院外,用手钳将大门门锁撬开,盗窃牛舍内一头枣红色耕牛,将牛赶至甘肃省静宁县古城乡街道“老马收牛”的肉牛收购点准备出售时,收牛的马某某发现被告人张*某,形迹可疑,遂向静宁*出所报案。被告人张*某随即被古城派出所干警抓获。盗窃的耕牛被追回退还失主。经隆德*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耕牛价格为48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六个月拘役或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耕牛,价值4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盗窃财物系其亲属所有,所盗赃物已经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能够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二、犯罪工具手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固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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