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切*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字(2014)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3日晚,被告人切*某某伙同玖某某(已判刑)、才某某(已判刑)驾驶青E70503号“五菱”牌小货车窜至青海省乌兰县茶卡镇那仁村牧民宁某某的牧场内,共同盗窃5只羯绵羊后将羊运往青海省共和县销赃。2014年1月4日被告人切*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的5只羯绵羊经乌兰*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75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归案经过,刑事照片,被告人切*某某、被告人玖某某、才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切*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切*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切*某某伙同玖某某(已判刑)、才某某(已判刑)驾驶青E70503号“五菱”牌小货车窜至青海省乌兰县茶卡镇那仁村牧民宁某某的牧场内,共同盗窃5只羯绵羊后将羊运往青海省共和县销赃。2014年1月4日被告人切*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盗的5只羯绵羊经乌兰*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750元。

案发后,被盗窃的5只羊经被告人才某某的哥哥以每只羊900元的价格将其赎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宁某某《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4月14日,发现自家5只羯绵羊被盗,请求公安机关查处的事实;

2、乌兰县公安局《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4日,通过侦查发现青海省共和县倒淌河镇的切*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将在逃犯罪嫌疑人切*某某抓获;

3、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4月14曰9时许,在乌兰县茶卡镇那仁村家中羊圈数羊时发现5只羯绵羊被盗的事实;

4、证人也某某证言笔录证实,在知道弟弟才某某盗窃羊之后,打听到被害人后,与被告人玖某某的母亲卓某某在村长酿某某某的担保下,以每只羊900元的价格将5只羊赎回返近给被害人的事实;

5、乌兰*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乌*(2013)第10号证实,5只羯绵羊合计价值为5750元人民币的事实;

6、乌兰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运输赃物青E70503号“五菱’’牌小货车的事实;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玖某某、才某某、切*某某盗窃的5只羊的现场及其方位;

8、乌兰县公安局、乌兰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玖某某、才某某、切*某某实施盗窃的作案工具青E70503号“五菱’’牌小货车一辆予以扣押并随案移交的事实;

9、乌兰县人民法院(2013)乌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玖某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人民币;被告才某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人民币的事实;

10、乌兰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盗5只羯绵羊由被告人才某某的亲属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的事实;

11、乌兰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在被告人玖某某、才某某的供述笔录中,二被告人在供述同案犯“切*某某”时,表述为“才某”,被告人切*某某归案后,调查身份材料后确认为,笔录中的“才某”与“切*某某”系同一人的事实;

12、青海省共和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切*某某于l982年8月9日出生,被告人切*某某系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犯罪主体;在本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13、被告人切*某某、玖某某、才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3年4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切*某某与被告人玖某某、才某某经预谋盗窃羊去卖,三人进行了分工,由被告人玖某某分散被害人注意力,被告人才某某与切*某某去盗窃羊。被告人玖某某、才某某与切*某某驾驶青E70503号“五菱’’牌小货车窜至乌兰县茶卡镇那仁村,盗窃牧民宁某某家的5只羊,并将5只羊装在被告人才某某的青E70503号“五菱’’牌小货车上,被告人才某某与切*某某两人驾驶青E70503号“五菱”牌小货车运输赃物至青海省共和县进行销赃获得赃款4300元,被告人玖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被告人才某某分的赃款1650元,被告人切*某某分得脏款1650元。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可相互印证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前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750元人民币,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切*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才某某亲属将被盗赃物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毕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人民币(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一月四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古族、藏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