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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海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4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杨*甲伙同马*(另案处理)窜至彭阳县林业局家属院路口,盗窃贾*黑色劲隆牌150型两轮摩托车1辆,价值300元;后又窜至彭阳县体育场后门6号公厕对面路边,盗窃张某某色力帆牌125型两轮摩托车1辆,价值220元。2.2014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甲伙同马*、韩*甲(另案处理)窜至彭阳*园小区14号楼前车棚内,盗窃韩*乙深蓝色巴山牌125-4型两轮摩托车1辆,价值350元;盗窃黄某某红色精通天马牌125型两轮摩托车1辆,价值280元。3.2014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甲伙同马*、杨*在彭阳*园小区8号楼前车棚内,盗窃张某某红色金城牌125型两轮摩托车1辆,价值300元;盗窃红色林肯牌125-B型两轮摩托车1辆,价值220元;盗窃红色隆鑫牌125型摩托车1辆,后以220.00元的价格卖给韩*丙,韩转手以500元卖给他人。4.2014年8月30日晚,被告人杨*甲、海某某窜至彭阳县城志明招待所巷道内,盗窃姚某某黑色飞鹰牌125型摩托车1辆,价值260元;后又窜至彭阳县城民生家园4号楼东侧车棚内,盗窃杨*乙棕色鸿通牌100-3型轻便摩托车1辆,价值200元;盗窃贾某乙红色豪爵125-2型两轮摩托车1辆,价值350元。5.2014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杨*甲、马*窜至彭阳*园小区8号楼前车棚内,盗窃李某某红色恒胜牌125型两轮摩托车1辆,价值240元;韩*甲、马*将该摩托车以330元的价格卖给赵*。6.2014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甲、海某某、马*窜至彭阳县城好又多宾馆对面,盗窃丁某某停放在路边送货的集装车内方便面5箱、野外烧烤炉1个、钓鱼用座椅2把、鱼竿1根、鱼竿支架1个、装钓鱼瓢子的盒子1个、啤酒6瓶,价值438元。

综上,被告人杨*甲涉案金额累计为3748元;被告人海某某两年内连续盗窃三次,涉案金额累计为1248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全部追回或退赔。被告人杨*甲还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海*某当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彭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被盗摩托车情况说明、机动车销售发票、谅解书、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彭阳县*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价格重新裁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被害人李某某、张*、姚某某、丁某某、黄某某、贾*、韩*、杨*、张*某、贾*的陈述、证人赵*、虎某某、杨*、马*、韩*、任某某、杨*丙、韩*、韩*、海*的证言、被告人杨*、海*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杨*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海某某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杨*、海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海某某犯罪后,均具有坦白情节,且被盗摩托车已全部追退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还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杨*、海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海某某的犯罪行为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本院决定对其单处罚金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海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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