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字(2014)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窜至乌兰县柯柯镇“小*摩托车精修部”,盗得该店一个装有2405元现金的棕色钱包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申某某发现钱包被盗后立即追赶被告人,并将被盗钱包追回,当场放走被告人韩某某;

2、2013年10月7日下午17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窜至乌兰县柯柯镇集贸市场由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万通手机店”,盗得该店一个装有140元现金的红色手机盒、一个装有810元现金的红色钱包、一个装有1800元现金的蓝色鞋盒后逃离现场;

3、2013年10月8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窜至乌兰县茶卡镇“新乡川菜馆”内,盗得该店10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殷某某发现现金被盗后,立即追赶至茶卡镇汽车站寻找被告人韩某某,韩某某拒不承认盗窃行为,被害人随即报警。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归案经过,被告人韩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相,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韩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盗窃的6155元人民币由乌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起获扣押并如数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给本人一个悔改的机会。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20日在青海*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继发性糖尿病,胰腺纤维化糖尿病,遗传性血色病;2、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10月7日下午19时许,被害人张某某报案称在柯柯镇集贸市场“万通手机店”内的现金2800元被盗,请公安机关查处的事实;

2、被害人申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10月7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害人申某某报案称,在乌兰县柯柯镇“小*摩托精修部”一个装有2405元现金的棕色钱包被盗,被告人逃离现场,被害人申某某发现钱包被盗后立即追赶被告人,并将被盗钱包追回,当场放走被告人韩某某的事实;

3、被害人殷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10月8日下午16时30分许,在茶卡镇“新乡川菜馆”内1000余元现金被盗,被告人逃离现场,被害人殷某某发现现金被盗后,立即追赶至茶卡镇汽车站寻找被告人韩某某,韩某某拒不承认盗窃行为,被害人随即报警的事实;

4、乌兰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10月8日下午16时50许,接被害人殷某某报案后,乌兰县公安局茶卡派出所立即组织民警前往现场进行调查访问。经查,10月8日犯罪嫌疑人韩某某窜至茶卡镇“新乡川菜馆”内盗窃时,被该店老板夫妇发现,并将犯罪嫌疑人拦截在茶卡镇汽车站内,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将韩某某传唤至派出所,经过审讯,韩某某对盗窃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的事实;

5、乌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盗窃的2555元人民币由公安机关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实施盗窃的现场、地点、方位的事实;

7、被告人韩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对2013年10月7日下午16时30分许、10月7日下午17时30分许、10月8日下午16时30分许分别在乌兰县柯柯镇“小*摩托精修部”、“万通手机店”、茶卡镇“新乡川菜馆”内实施的盗窃行为供认不讳的事实;

8、乌兰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于1993年2月6日出生,系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犯罪主体,其在辖区内无违法记录的事实;

9、《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盗窃的2555元人民币已有乌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扣押如数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事实;

10、乌兰县司法局的《青海省适用非监禁刑罚审前社会调查表》,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对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认识不足,悔罪表现不积极,不适用非监禁刑罚的事实;

11、青海*医院的《住院登记卡》、《出院证》、《出院记录》,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在青海*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1、继发性糖尿病,胰腺纤维化糖尿病,遗传性血色病;2、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前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可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作为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155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被盗赃款被追回退赃,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

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西蒙古*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