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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沙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按移交作案工具1把改锥,依法没收。原审被告人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晁某某于2015年1月8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晁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晁某某撤回上诉。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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