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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24日晚,被告人丁*在中卫市沙坡头区创业城北门“乐购2元店”内购物时,将陈某某放在货架上的1部苹果4手机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日将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56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中卫*证中心卫价鉴字(2014)117号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丁*的辨认笔录,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予以成立。被告人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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