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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武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银川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银铁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武朝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武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0月8日5时20分许,被告人娄*从三门峡车站乘上由银川开往广州的K1298次旅客列车3号车厢。当列车即将运行至渑池车站时,娄*趁同车厢旅客李*甲熟睡之机,用刀片割开其裤子右侧后兜,扒窃李*甲人民币2700元。盗窃后,娄*从渑池车站下车逃匿。破案后,赃款已被其消费。

2、2013年10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娄*从洛阳车站乘上由银川开往上海的K361次旅客列车4号车厢。当列车即将运行至三门峡车站时,娄*趁同车厢旅客李*乙熟睡之机,用刀片割开其裤子右侧兜,扒窃李*乙钱夹1个,价值2元,内装现金671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73元。盗窃后,娄*在离开4号车厢时被民警抓获。破案后,扣押车票1张、作案工具刀片1个;赃款赃物全部被追回,已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娄武朝判处有期徒刑1年以下。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害人李*、李*乙陈述;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张*、张*、李*丙、张*、张*、霍某某、王某某证言;扣押的钱夹、现金、刀片;扣押的车票、调取的购票信息;银川市*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兰州*法院(2012)兰铁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银西公(宁华)决字(2013)第2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73元,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娄*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娄*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娄武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清)。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刀片1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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