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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赵*到中卫市沙坡头区柔远镇夹渠村一队王某某家,砸破窗玻璃后进入屋内盗窃1台42英寸的康佳牌液晶电视机,后销赃得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3906元。

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赵*亲属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15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赵*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王*的证言,本院(2014)沙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中卫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中卫*证中心卫价鉴字(2015)59号关于被盗电视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赵*的供述,辨认笔录,刑事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9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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