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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高*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马某某、高*到中卫市沙坡头区全民创业城内,由马某某放哨、高*用事先准备好的T型锥盗窃王*的1辆价值3900元的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破案后,所盗窃摩托车被追回发还王*。

2、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马某某、高*到中卫市沙坡头区朝阳百货商场西门口,由高*放哨,马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T型锥盗窃范某某的1辆价值6624元的红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

3、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马某某到中卫市沙坡头区新花园小区,盗窃罗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南侧营业房门前的1辆价值5712元的蓝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

当日,被告人马某某、高*分别驾驶所盗蓝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行至中卫市沙坡头区甘塘附近一高速公路桥洞内,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摩托车被扣押并发还罗某某、范某某。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马某某盗窃作案3起,价值16236元,高*盗窃作案2起,价值105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高*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出分别对被告人马某某、高*判处一至二年、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支持公诉。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某某、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高*提出涉案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的鉴定价格偏高的辩解意见。被告人马某某、高*分别提出对其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一年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马某某、高*到中卫市沙坡头区全民创业城内,由马某某放哨、高*用事先准备好的T型锥盗窃王*的1辆价值3900元的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破案后,所盗窃摩托车被追回发还王*。

2、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马某某、高*到中卫市沙坡头区朝阳百货商场西门口,由高*放哨,马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T型锥盗窃范某某的1辆价值5520元的红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

3、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马某某到中卫市沙坡头区新花园小区,盗窃罗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南侧营业房门前的1辆价值5712元的蓝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

当日,被告人马某某、高*分别驾驶所盗蓝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行至中卫市沙坡头区甘塘附近一高速公路桥洞内,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摩托车被扣押并发还罗某某、范某某。

另查明,2005年3月21日,被告人马某某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07年12月6日,被告人高*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原中卫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5月14日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2014年10月25日,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从马某某处扣押一辆蓝色本田125型摩托车一辆、蓝色摩托车头盔一个、红黑色相间手套一双、黑色折叠刀一把、蓝色胶带缠着的T型锥一把;从高玉兵处扣押一辆红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一辆、黑色摩托车头盔一个、红黑相间色手套一双、银色刀子一把、T型锥一把。同日将该两辆摩托车发还被害人;

2.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明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将T字型改锥两把移送本院。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0月25日13时10分,中卫市沙坡头区柔远镇范庙村五队范某某报案称:2014年10月25日上午9时许,其将一辆红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停放在中卫市朝阳百货西门口,后发现被盗。被盗摩托车是于2014年9月25日以7600元人民币购买;2015年1O月25日14时20分,家住中卫市沙坡头区华西三小区40号楼2单元3楼的罗某某电话报案称:2014年10月25日10时30分,其将一辆蓝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停放在中卫市沙坡头区新花园小区门口的营业房旁边,11时20分发现摩托车被盗,价值人民币6800元;2014年10月24日20时28分,中卫市东园镇韩闸村四队居民王*报案称:2014年10月24日11时许,其将自己的一辆红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停放在中卫市全民创业城A区淇智玩具店门口,下午18时发现被盗,是于2012年2月以6500元人民币购买的;

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25日,家住中卫市沙坡头区华西三小区40号楼2单元3楼的罗某某来队报称,其放在新花园营业房门口的摩托车被盗,车内装有GPS定位系统,现发现被盗摩托车向甘肃方向行驶。接报警后民警向甘肃方向追赶,后在中卫市沙坡头区甘塘附近一高速公路桥洞内将被告人马某某、高*抓获;

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马某某、高*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年龄;

4.提取笔录、发还清单,证明2014年10月25日,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由高*引领来到宜居家园小区,高*确定盗窃的雅马哈摩托车藏到了30号楼下。民警在30号楼2单元东侧找到该摩托车并提取,并于当天将该车发还被害人王*;

5.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证明罗某某的摩托车是于2013年10月8日以6800元购买的;范某某的摩托车是于2014年9月25日以6000元购买的;王某某的机动车是于2012年2月以6500元购买的;

6.兰州*民法院(2005)城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马某某于2005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7.宁夏回族自治区原中卫市城区人民法院(2007)卫城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高*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数罪并罚,于2007年12月6日被原中卫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5月14日释放。

三、鉴定意见

中卫*证中心卫价鉴字(2014)112号关于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红色雅马哈摩托车价值3900元,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6624元,蓝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5712元,合计16236元。

四、辨认笔录

1.*某某对高*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0月25日21时50分,在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员的组织下,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马某某对一组12张男性免冠照片进行了辨认,经过仔细辨认,指出9号照片就是和其一起盗窃的高*,经查9号为高*;

2.高*对马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0月25日21时50分,在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员的组织下,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高*对一组12张男性免冠照片进行了辨认,经过仔细辨认,指出6号照片就是和其一起盗窃的马某某,经查6号为马某某;

3.高*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0月25日16时30分,在侦查员的组织下,在被告人高*的指引下,见证人的见证下,高*辨认出香山西衔与中山街路口北边的朝阳百货西门就是其盗窃红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的地方,侦查人员拍照予以固定;

4.马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0月25日16时50分,在侦查员的组织下,在被告人马某某的指引下、见证人的见证下,马某某辨认出新花园小区东门南边的营业房前,就是其盗窃蓝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的地方;香山西街与中山街路口北边的朝阳百货西门,就是其盗窃红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的地方,侦查员对上述过程拍照子以固定。

五、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5日10时30分,其将一辆蓝色的五羊本田摩托车停放在中卫市沙坡头区新花园小区门口的营业房旁边,l1时20分其发现摩托车被盗。该摩托车是其于2013年10月8日以6800元人民币购买的。车上装有GPS定位系统,和其的手机连着,其发现摩托车被盗时手机显示摩托车已经到中卫市沙坡头区迎水桥了;

2.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5日9时许,其将自己的红色125型五羊本田摩托车停放在中卫市朝阳百货西门口后就离开了,到12时许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就报警。该摩托车是其于2014年9月25日以7600元购买的;至于为什么发票上写的是6000元其不清楚,其也没有交款的收据;

3.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4日11时许,其将自己的红色125型雅马哈摩托车停放在中卫市创业城A区淇智玩具店门口。18时许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随后到监控室调取了监控,发现车被两名男子盗走了。两名男子中一男子穿黑色皮夹克,蓝色牛仔裤,还有一名男子其没有看清。该摩托车是其于2012年2月以6500元人民币购买的。

六、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是其儿子,其2012年给王*买的红色125型雅马哈牌摩托车于2014年10月24日被盗了。当时购买摩托车发票上写的是其的名字;

2.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经营中宁县盛和摩托车行。范某某在其的车行买过一辆红色本田125型摩托车。当时其是以7000多元的价格卖给范某某的,具体数字记不清了。因为其开发票时没有包括摩托车的后背箱、机油、雨衣等附件,所以开发票时就开了6000元。范某某购买的摩托车价值6000元左右。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马某某和高*在网上聊天,聊天过程中商量好到中卫市沙坡头区偷摩托车卖掉换钱花。10月24日,二人从兰州来到中卫,转到中卫一个大型商场里面看到有一辆红色的125型摩托车在楼梯口放着。然后马某某站在旁边放哨,高*用随身携带的T字型锥把摩托车的车锁撬开,之后二人骑着摩托车离开了,将车放在一个家属楼里面。10月25日早晨,二人起床后转到商城东门口,看见一辆红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高*站在旁边放哨,马某某用随身携带的T型改锥把摩托车锁芯撬开,将摩托车偷上后骑到中卫城区的一个小区里面藏起来。之后二人转到市医院对面巷子,看见一个男的骑着蓝色的五羊本田摩托车进了小区,把车停在一个娱乐室门口,马某某过去将摩托车骑上带着高*跑掉了。随后马某某骑着蓝色的摩托车,高*骑着红色的摩托车往甘肃走,走到高速公路一个涵洞下面,被警察抓住。偷蓝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的时候马某某在偷车,高*就在离摩托车二三米的地方放哨;

2.被告人高*的供述,证明高*与马某某事先商量来中卫市沙坡头区盗窃。2014年10月24日,二人来到一个商场里面,由马某某放哨,高*用T型锥将车锁撬开,将摩托车盗走。然后二人来到一个小区将该车停放在一栋楼下。2014年10月25日,二人在商城门口看见一辆新的红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由高*放哨,马某某用随身携带的T字改锥将摩托车盗走。之后二人来到市医院的一个巷子内,马某某让高*在巷子内等着他去偷车。过了四五分钟,高*看见马某某骑着一辆蓝色的五羊本田摩托车出来,随后二人去了藏第一辆车的小区,由高*骑红色的摩托车,马某某骑蓝色的摩托车,二人往甘肃方向走准备把摩托车骑到兰州卖钱。在路上一个桥洞里,其从红色摩托车的后背箱内拿了一把长约三十厘米的刀子,正在撬红色摩托车的油箱盖时被民警抓获。

八、视听资料

盗窃现场监控录像(当庭播放)、光盘制作说明,证明该光盘是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民警于2014年10月27日从中卫市全民创业城内监控室复制的录像,录像显示高玉兵、马某某二人在中卫市全民创业城盗窃摩托车的情况。

上述证据中,被害人范某某陈述其所有的WH125-12型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购车价为7600元,而其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车辆价值为6000元,对此被害人范某某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系涉案摩托车的法定有效价格证明,根据该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并未出现明显不合理,而中卫*证中心关于该摩托车价值的鉴定意见中,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将重置价格确定为7200元,缺乏真实性、客观性,该鉴定意见未能真实反映该车辆的实际价值,故该鉴定意见中关于涉案该摩托车的鉴定意见不当,不予采纳。但该鉴定意见中对涉案车辆的成新率认定客观公正,可作为鉴定的依据之一。其它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马某某盗窃作案3起,价值15132元,高*盗窃作案2起,价值94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某、高*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所盗窃范某某红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价值6624元的指控,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的规定,对该车辆价值结合现有在案证据以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价值6000元为重置价,并参照中卫*证中心认定的92%的成新率更为合适,即该车辆价值为6000元92%u003d5520元。被告人高*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高*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提出涉案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的鉴定价格偏高的辩解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高*关于对其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一年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高玉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

三、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T字型改锥两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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