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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09月20日作出(2011)吴*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11年02月12日起至2017年02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5年8月25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2014年第四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李*予以减刑。

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李*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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