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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等人犯盗窃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杨*、包*、蔚月子、蔚金川、颉某某犯盗窃罪、李*、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贺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杨*、包*、蔚金川、颉某某、李*、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2014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孙*、杨*、包*三人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到贺兰县德胜工*租赁有限公司,三被告人用带来的断线钳将该公司围墙护栏剪断,进入公司院内盗窃氧气瓶10个,价值3200元。当天凌晨被告人孙*、杨*驾驶三轮摩托车将盗窃来的气瓶拉到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被告人李*家,被告人李*明知是盗窃来的赃物而收购,被告人孙*等人得赃款后分赃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证人聂某某、缪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包*、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予以证实。

二、2014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孙*、杨*、蔚月子、包*、蔚金川五人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到贺兰县德胜*夏电缆有限公司,五被告人剪断该厂区围墙护栏进入公司院内,窃得该公司库房内存放的各种型号电缆线314卷,价值155442元。被告人孙*联系被告人李*拉赃,被告人李*驾驶小货车到上海胜*有限公司围墙外小树林,将被告人孙*等人盗窃的部分电缆线拉回其库房,剩余的电缆线由被告人孙*等人用三轮摩托车、面包车装车拉到被告人李*的仓库。后被告人孙*等人将盗窃来的电线卖给李*。被告人李*电话联系被告人郭*,又将盗窃来的电缆线卖给被告人郭*,郭*付给被告人李*85000元。被告人郭*将买来的电线拉回灵武家中烧皮卖铜。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货物清单、被告人包*、李*、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收据予以证实。

三、2014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驾驶被告人杨*的面包车,带被告人杨*、蔚月子、蔚金川、包*东到贺兰县德胜*联集团公司西边围墙处,翻墙进入厂区,剪断库房门锁,五被告人窃得该厂各种型号电线共计350余卷,价值122456元,并将电线搬至西围墙外,后又盗窃四台电焊机、四个氧气瓶、抛光机,价值9600元,并搬至该厂西围墙内侧。被告人孙*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到中*团西围墙处拉赃物,被告人李*在装赃物时,被贺兰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发现,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小货车及车上32卷电线。被告人孙*、杨*、蔚月子、蔚金川、包*东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师*的陈述及失窃登记表、被告人包奎东、蔚月子、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予以证实。

四、2014年6月7日,被告人孙*、杨*、包*、颉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贺兰县德胜*号宁博通公司库房处,四人剪断该厂围墙铁栅栏,进入厂区撬开三号库房门锁,盗窃17个氧气瓶、23个二氧化碳气瓶,价值17600元,四被告人将盗得的气瓶拉回位于贺兰县新胜五队的出租房内,后销赃得款8000元,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包*、颉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予以证实。

五、2014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孙*、杨*、蔚月子、包*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经事先踩点,到银川市*龙变压器厂北边围墙,四人用带来的断线钳剪断围墙护栏进入厂区,后剪断库房门锁入室,盗窃库房内十八盘铜条,价值153776元,后四人将盗窃的铜条用三轮摩托车分两趟拉回位于贺兰县习岗镇新胜村五队的住处。当日凌晨,被告人孙*联系被告人李*,后被告人李*联系被告人郭*。当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郭*驾车到贺兰县习岗镇新胜村五队,其明知未开封的新铜条是盗窃来的赃物,仍从被告人李*处购买,付给被告人李*12万元。被告人李*自己留8万元后,将剩余的4万元付给被告人孙*,被告人孙*分给参与盗窃的三被告人每人1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曹*的陈述及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包奎东、蔚月子、李*、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予以证实。

本案的事实还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证人郝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估价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法律文书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杨*、包*、蔚月子、蔚*、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孙*、杨*、包*参与盗窃5起,价值462076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蔚月子参与盗窃3起,价值441276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蔚*参与盗窃1起,价值28749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颉某某参与盗窃1起,价值17600元,数额较大。六被告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郭*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涉案价值分别为434876元、309220元,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蔚*、颉某某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杨*、包*、蔚月子、蔚*及李*在第三起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蔚月子、李*、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颉某某自动归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翻供,当庭也不认罪,故不能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2.被告人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3.被告人蔚月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4.被告人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5.被告人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6.被告人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7.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8.被告人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9.作案工具(被告人孙*实际所有双狮牌SS150ZH型号)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10.作案工具(被告人杨*所有,车号为宁AMB90x,车架号LVZZ42F92DA5870xx)小型东风牌汽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11.作案工具(被告人李*实际所有,登记在郝*名下,车牌号是宁AJ021xx,车架号LZWCBAGA772005xx号的柳州五菱牌)双排客货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孙*提出,其租住贺*是事实,但原判认定的5起盗窃中,其均没有作案时间。包奎东、蔚月子与其有严重的矛盾与纠葛,两人的供述不应予以采纳等。请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

上诉人杨*提出,其虽暂住贺*,但原判认定的5起盗窃其根本没有作案时间,搜查房子时搜到的1万元与其无关,其的车辆不是作案工具等。请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

上诉人包*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有自首情节,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只参与了2014年5月10日和6月24日两起盗窃,其他三起是办案单位对其诱供,其违心承认的。请二审法院重新认定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给予从轻从宽处罚。

上诉人蔚*提出,原判认定第1-3起事实错误,证据不足。2014年5月9日其已离开银川。包奎东、蔚月子当庭翻供,故两人供述的真实性存疑。被盗物品的数量不应以被害单位提交的清单为准。本案在侦查阶段存在一定的程序违法、违规现象。原判对上诉人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未充分予以考虑。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颉某某提出,原判量刑不当,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重新判决。

上诉人李*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估价过高,请求重新鉴定。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郭*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没有证据证实其明知收购的系犯罪所得;原判认定第二起事实有误;原判程序违法,判决结果超出检察机关的建议;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上诉人符合缓刑条件,应适用缓刑。请二审法院重新判决。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杨*、包*、蔚*、颉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蔚月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上诉人孙*、杨*、包*参与盗窃5起,既遂金额452474元,系数额特别巨大,另有未遂金额9600元;上诉人蔚*参与盗窃2起,既遂金额277898元,系数额巨大,另有未遂金额9600元;上诉人颉某某参与盗窃1起,金额17600元,系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蔚月子参与盗窃3起,既遂金额431674元,系数额特别巨大,另有未遂金额9600元。上诉人李*、郭*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分别参与4起、2起,犯罪金额为434874元(其中未遂金额122456元)、309218元,均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在第三起犯罪中,价值9600元的被盗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被上诉人孙*等人实际控制,价值122456元的财物上诉人李*尚未完成收购,故均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杨*、蔚*、颉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李*、郭*及原审被告人蔚月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孙*、杨*提出其无罪的上诉意见,经查,自上诉人孙*等人住处搜查出的作案工具、赃款,上诉人包*、李*、郭*及原审被告人蔚月子的供述及杨某某的证言,能够充分证实二上诉人参与实施了本案的5起盗窃行为。同时,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通话记录清楚表明2014年5月10日上午11时前二上诉人尚在宁夏境内,而杨某某的证言对其本人究竟是5月初的哪一天坐上诉人杨*的车回老家,并不确定,因此,二上诉人称5月9日离开银川的供述纯属虚假。综上,对于上诉人孙*、杨*提出无罪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包*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有自首情节,第1、2、4起系办案单位对其诱供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于2014年7月10日到武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当日便供述了其与孙*、杨*等人实施第2起盗窃的事实,在侦查机关将其带回后,也在第一时间交待了本案全部盗窃事实,其在一审庭审时供述反复,但最终确认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真实的,亦因此原判认定其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同时,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其他案犯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客观真实性,其在一审判决后再次翻供无任何合理解释,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蔚*提出第4起时其已离开银川、侦查程序违法等上诉意见,经查,前述证据足以证实其实施第4起犯罪时尚在银川,相关讯问笔录及辨认笔录侦查人员虽然相同但时间不同,不能认定为程序违法,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颉某某提出原判事实不清的意见,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上诉人郭*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首先,2015年6月1日施行的《最*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u0026ldquo;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u0026rdquo;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u0026ldquo;情节严重u0026rdquo;;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u0026lsquo;情节严重u0026rsquo;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u0026rdquo;《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u0026ldquo;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u0026rdquo;原判适用法律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次,《最*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u0026ldquo;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u0026lsquo;明知u0026rsquo;,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u0026rdquo;根据涉案人员的供述及涉案赃物的数量、成新度足以认定上诉人郭*明知其收购的物品系他人犯罪所得。第三,原判认定的第二起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第四,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否被采纳与u0026ldquo;不告不理u0026rdquo;没有任何关联,原判在程序上是合法的。综上,对上述上诉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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