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2015年4月1日6时许,被告人刘*到中卫市沙坡头区新浪网吧内,趁张某某熟睡之机,将张某某怀中所抱一手提包拉链拉开,盗窃包内一部白色OPPO手机,当场被张某某发现,后网吧管理员将刘*抓住后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刘*抓获。被盗手机已发还张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26.12元。

2.2015年5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刘*同他人到中卫市沙坡头区正丰香格里小区26号楼3单元门口,盗窃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永久牌电动车一辆。当日9时许,刘*推着盗窃的电动车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电动车已发还尹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754.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8年3月5日,被告人刘*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原中卫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赵*车世界(四)店销售凭证,中卫*证中心卫价鉴字(2015)27号、54号关于被盗窃手机、被盗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张某某、尹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宁夏回族自治区原中卫市城区人民法院(2008)卫城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1)沙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吴*监狱(2014)宁吴狱释字第326号释放证明书、视听资料、视频资料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作案2起,价值3880.12元(其中1126.12元系犯罪未遂),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盗*某某的手机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已羁押日期15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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