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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宇犯盗窃罪、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2014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伙同钟*(在逃)到永宁县明耀府邸小区,由钟*望风,李**用锡纸和插片捅开门锁进入1号楼六单元402室,窃得被害人于某某18K钻石项链一条,价值4800.00元,被告人李**将所盗物品变卖,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的身份情况;

(二)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李**的前科劣迹以及其系吸毒人员的事实;

(三)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

(四)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售货信誉卡,证实被害人于某某于2001年12月5日购买钻石戒指一枚1508.50元、钻石项链一条1596.78元;

(五)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六)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位于永宁县明耀府邸小区1号楼六单元402室。2014年3月19日下午,其2001年12月5日购买的一枚钻石戒指、一条18K钻石项链被盗了。门锁上还留有开锁用的锡箔纸条;

(七)同案犯钟*的供述,证实经其回忆与辨认,其与被告人李**在2014年3月份到永宁县明耀府邸小区1号楼6单元实施过盗窃。其负责在单元门外放哨,李**入室盗窃。李**说他有开锁钥匙,是什么样的钥匙其没见过。李**盗窃的是什么物品其不知道;

(八)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其与钟*到永宁县明耀府邸小区1号楼6单元402室盗窃了一条黄金项链。后其将黄金项链变卖,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其是用锡纸和插片捅开门锁的。

二、2014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伙同钟*到永**河小区,由钟*望风,李**用锡纸和插片捅开门锁进入9号楼一单元402室,窃得被害人柴**现金2000.00元、3克黄金戒指一枚、13克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转运珠金豆2克、银戒指两枚,共计价值5528.00元。被告人李**将所盗物品变卖,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

(二)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三)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四)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位于永宁县上河小区9号楼一单元402室。2014年3月23日18时许,其下班回家发现家中被盗现金2000.00元、3克黄金戒指一枚、13克黄金项链一条、1克黄金转运珠金*两个、银戒指两枚;

(五)同案犯钟*的供述,证实经其回忆与辨认,其与被告人李**在2014年3月份到永**河小区9号楼一单元实施过盗窃。其负责在单元门外放哨,李**入室盗窃。李**说他有开锁钥匙,但什么样的钥匙其没见过。李**盗窃的是什么物品其不知道;

(六)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其与钟*到永**河小区9号楼一单元402室盗窃了2000.00元现金、一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两个黄金转运珠金*、两枚银戒指。后其将上述物品全部变卖。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其是用锡纸和插片捅开门锁的。

三、2014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伙同钟*到永**河小区,由钟*望风,李**用锡纸和插片捅开门锁进入8号楼一单元402室,窃得被害人贾*现金800.00元,所得赃款李**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

(二)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三)被害人贾*的陈述,证实其家位于永宁县上河小区8号楼1单元402室。2014年3月25日18时许,其下班回到家中,发现家中800元现金、铂金戒指一枚、铂金项链一条被盗;

(四)同案犯钟*的供述,证实经其回忆与辨认,其与被告人李**在2014年3月份到永**河小区8号楼一单元实施过盗窃。其负责在单元门外放哨,李**入室盗窃。李**说他有开锁钥匙,但什么样的钥匙其没见过。李**盗窃的是什么物品其不知道;

(五)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其与钟*到永**河小区8号楼一单元402室盗窃了一些现金和黄金首饰。现金是多少其记不清了。其是用塑料插片捅开门锁的。

四、2014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伙同钟*到永宁县明耀府邸小区,由钟*望风,李**用锡纸和插片捅开门锁进入5号楼三单元402室,窃得被害人寇某某6.06克黄金项链一条、1.45克铂金耳钉一对、3.566克黄金戒指一枚、1.835克白金钻戒一枚、彩银项链一条、3.24克黄金耳环一对,共计价值11119.00元。被告人李**将所盗物品变卖,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

(二)售货卡及购物小票,证实被害人寇某某被盗金银首饰的重量、购买时间、地点及购买价格;

(三)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四)被害人寇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位于永宁县明耀府邸小区5号楼三单元402室。2014年4月10日其发现家中被盗6.06克白金项链一条,价值2230.08元、1.45克白金耳钉一对,价值533.60元、3.566克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205.00元、1.835克白金钻戒一枚,价值4070.00元、彩银项链一条,价值210.00元、3.24克黄金耳环一对,价值469.00元、现金580.00余元、软玉溪香烟五盒,每盒价值22.00元;

(五)同案犯钟*的供述,证实经其回忆与辨认,其与被告人李**在2014年3、4月份到永宁县明耀府邸小区5号楼三单元实施过盗窃。其负责在单元门外放哨,李**入室盗窃。李**说他有开锁钥匙,但什么样的钥匙其没见过;

(六)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4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与钟*到永宁县明耀府邸小区同时盗窃了5号楼三单元401室和402室。在401室和402室均盗窃了一些金银首饰。后其将上述物品全部变卖。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其是用锡纸和插片捅开门锁的。

五、2014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伙同钟*到永宁县明耀府邸小区,由钟*望风,李**用锡纸和插片捅开门锁进入5号楼三单元401室,窃得被害人马某某黄金戒指四枚、金**三对、金吊坠三个、金项链两条、珍珠项链一条、银手镯两个,共计价值19223.00元。被告人李**将所盗物品变卖给被告人陈某某,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案发后从被告人陈某某处追回被盗物品购物票据13张及首饰盒、首饰袋9个。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二)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

(三)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四)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从被害人马某某家提取的锡纸和插片上检出的DNA为李**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

(五)手机通话记录及照片说明,证实2014年3月28日17时21分,被告人李**与被告人陈某某进行过手机通话;

(六)暂扣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和被害人马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被害人马某某被盗物品购物发票13张、首饰盒2个、首饰袋7个。其中一张2745.00元票据上写有丁*字样;

(七)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位于永宁县明耀府邸小区5号楼三单元401室。2014年3月28日下午17时许,其丈夫丁**回家发现家中被盗,门锁里面还插着金属条和锡纸。其回家清点物品发现被盗四枚金戒指,分别是6克多一点一枚、5.2克一枚、0.7克一枚、还有一枚是其子**带其夫妻二人在香港买的,论两不论克,是零点几两,票据上写有其子**的名字。被盗金耳环三对,分别是6克多一点一对、5克多一点一对、4克多一点一对。被盗金吊坠三个,都是1.37克左右。被盗金项链两条,分别是10克多一点一条、6克一条。被盗珍珠项链一条,银手镯两个;

(八)同案犯钟*的供述,证实经其回忆与辨认,其与被告人李**在2014年3、4月份到永宁县明耀府邸小区5号楼三单元实施过盗窃。其负责在单元门外放哨,李**入室盗窃。李**说他有开锁钥匙,但什么样的钥匙其没见过;

(九)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与钟*到永宁县明耀府邸小区盗窃了5号楼3单元401室和402室的一些金银首饰。其盗窃的物品全部变卖给被告人陈某某。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其是用锡纸和插片捅开门锁的。其中黄金首饰陈某某是以220.00元/克到240.00元/克不等价格收购的,对于黄金首饰市场价格其不了解,其按照陈某某所述价格出售的;

(十)被告人陈某某当庭的供述,证实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查获的购物票据等物品是其收购黄金时留下来的,其收购黄金首饰需要对方出示发票,其中有一张发票上的姓名其没有注意核实。其从事收购黄金生意,给其打电话的人很多,李**是否给其打电话其不知道,其也不认识李**。

六、2014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伙同钟*到永**河小区,由钟*望风,李**用锡纸和插片捅开门锁进入9号楼三单元201室,窃得被害人李某某5.23克黄金戒指一枚、22.31克黄金手镯一个、7.46克黄金项链一条、4.23克黄金吊坠一枚、2.77克黄金吊坠一枚、2.051克钻石戒指一枚、银戒指一枚,共计价值14309.00元。被告人李**将所盗物品全部变卖,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

(二)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三)购物票据,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被盗金银首饰的种类、购买时间和购买价值;

(四)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金银首饰价值;

(五)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位于永宁县上河小区9号楼三单元201室。2014年4月8日17时许其在家中查找票据时发现金银首饰被盗了。其中被盗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两个、黄金戒指一枚、银戒指一枚、钻戒一枚,总价值14977.00元;

(六)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4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与钟*到永**河小区9号楼最西边的单元二楼右边第一家盗窃过金银首饰。后其将盗窃的金银首饰变卖,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其是用锡纸和插片捅开门锁的。

七、2014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伙同钟*到银川市**园小区,由钟*望风,被告人李**用锡纸和插片捅开门锁进入8号楼二单元302室,窃得被害人张某某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两枚,共计价值8288.00元。被告人李**将所盗物品变卖,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

(二)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三)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四)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康泰家园小区。2014年4月11日19时许,其家中1997年购买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二枚以及建国五十周年纪念币一张被盗;

(五)同案犯钟*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李**在2014年4月份先后在银川的两个小区实施过盗窃。其负责在单元门外放哨,李**入室盗窃。李**说他有开锁钥匙,但什么样的钥匙其没见过。具体盗窃了什么东西其不知道;

(六)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与钟*到银川市**园小区8号楼二单元302室盗窃了二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后其将上述物品全部变卖,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其是用锡纸和插片捅开门锁的。

八、2014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伙同钟*到永宁县明耀府邸小区,由钟*望风,被告人李**用锡纸和插片捅开门锁进入3号楼四单元402室,窃得被害人闫某某10克黄金项链一条,价值2960.00元。被告人李**将所盗物品变卖,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

(二)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三)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四)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位于永宁县明耀府邸小区3号楼4单元402室。2014年4月17日16时许,其下班回家发现家中10克的黄金项链一条和一部贝尔丰牌手机被盗;

(五)同案犯钟*的供述,证实经其回忆与辨认,其与被告人李**在2014年3、4月份到永宁县明耀府邸小区三号楼四单元、四号楼三单元实施过盗窃。其负责在单元门外放哨,李**入室盗窃。李**说他有开锁钥匙,但什么样的钥匙其没见过;

(六)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其与钟*到永宁县明耀府邸小区三号楼四单元402室盗窃黄金项链一条,四号楼三单元402室盗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两枚。后其将上述物品全部变卖。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其是用锡纸和插片捅开门锁的。

九、2014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伙同钟*到永宁县明耀府邸小区,由钟*望风,被告人李**用锡纸和插片捅开门锁进入4号楼三单元402室,窃得被害人毛**4.26克黄金戒指一枚、7.04克黄金项链一条、5.66克黄金吊坠一个,共计价值5020.00元。被告人李**将所盗物品变卖,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

(二)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和购物票据,证实被害人毛某某被盗物品的名称及购买价值;

(四)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五)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位于永宁县明耀府邸小区4号楼三单元402室。2014年4月17日21时许,其回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21.09克黄金手链一条、4.26克金戒指一枚、7.04克千足金项链一条、5.66克千足金吊坠一个、红色玛瑙一枚;

(六)同案犯钟*的供述,证实经其回忆与辨认,其与被告人李**在2014年3、4月份到永宁县明耀府邸小区三号楼四单元、四号楼三单元实施过盗窃。其负责在单元门外放哨,李**入室盗窃。李**说他有开锁钥匙,但什么样的钥匙其没见过;

(七)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其与钟*到永宁县明耀府邸小区三号楼四单元402室盗窃黄金项链一条,四号楼三单元402室盗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两枚。后其将上述物品全部变卖。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其是用锡纸和插片捅开门锁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404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未收购被告人李**盗窃的金银首饰,公诉机关对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八起犯罪事实,其中七起犯罪事实只出示了被告人李**的供述以及李**与被告人陈某某的通话记录,未能出示相应的物证予以证实,不能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收购被告人李**所盗窃赃物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虽能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实施了收购被告人李**所盗窃赃物的事实,但不能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系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害人于某某陈述称被盗物品为一枚钻石戒指、一条18K钻石项链、一条银项链,被告人李**虽当庭予以否认,但其在公安机关供述称盗窃了一条黄金项链。因双方所述不相一致,且无相应物证予以证实,故对该起盗窃认定为被告人李**实施了盗窃18K钻石项链一条的事实。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实施的第十起盗窃犯罪事实,因被告人李**供述盗窃的物品为金银首饰,而被害人柳*陈述称被盗物品为珍珠项链一条、紫红色珠子一串、三星牌8268型手机一部、瓦斯针牌手表一块,二人所述不相一致,且无相应物证予以证实,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的第十起盗窃犯罪事实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人李**辩称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四、五、六起盗窃犯罪以及第三起盗窃金额为300.00元,不是800.00元的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辩称应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的具体盗窃金额的意见,因该司法解释已废止,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的被盗物品存在不一致的意见予以采纳,只对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一致的被盗物品予以认定。对于辩护人辩称鉴定部门依据被害人口述所做的价格认定不应作为定罪依据的意见,因本院所认定的九起盗窃犯罪中第五起事实公诉机关补充出示了被害人被盗物品票据,没有出示票据的第2、7、8起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均未表异议,而被盗物品已被销赃,在不能追缴的情况下依据被害人口述所做价格鉴定符合《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实施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能够作为定罪证据,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行为,应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系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陈某某无罪。

抗诉机关抗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收购了涉案金银首饰。被告人李**与被告人陈某某的通话记录显示,2014年3月9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间,二人通知多达66次,其中有8次的通话是在被告人李**实施起诉书指控的8起盗窃后主叫被告人陈某某的,该通话记录与被告人李**供述盗窃后就电话联系陈某某的事实相互吻合。第五起案件中,公安机关又在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了被盗物品发票。二、被告人陈某某主观上明知犯罪所得。被告人陈某某从事回收金银首饰,其知道在收购金银首饰时,应核实出售人的身份及物品来源,进行有效的登记、核实,但被告人陈某某却未履行该义务。案发时黄金饰品的市场价格为每克296元,被告人李**以每克22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陈某某,相差76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综上,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被告人李**变卖的物品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金额75747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特提出抗诉,请求依法判处。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支持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是,一、侦查机关对其进行了殴打,其供述属于刑讯逼供。二、判决书认定的第一起、第四起、第五起、第六起案件,其并没有实施。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没有收购李**的赃物。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相同。

另,检察人员当庭还出示了以下证据:

1、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一份,证实2013年10月29日,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因李**、罗**诈骗案中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2日,该局对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6月5日,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因认定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存疑,无法查证属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2、永宁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上诉人李**的第二次讯问笔录中的u0026ldquo;福耀名邸u0026rdquo;系笔误,应当为u0026ldquo;明耀福邸u0026rdquo;。

3、永宁县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及入监前体检表、永**民医院体检资料、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4年5月30日,侦查机关带上诉人李**进行了体检,未见异常。同年6月5日,上诉人李**入永宁县看守所进行体检,未见异常。侦查机关对上诉人李**进行讯问时制作了相应的同步录音录像,讯问时并未对上诉人李**进行刑讯逼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404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对其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19223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诉人李**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上诉人李**在八起盗窃案件中的赃物的抗诉意见,经查证,一审判决认定的第5起盗窃犯罪中,上诉人李**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暂扣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收购了涉案赃物,而且从通话记录来看,2014年3月9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间的53天里,上诉人李**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通话多达66次(陈某某主叫11次),说明二人即使不熟悉,也应该相互认识。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称不认识上诉人李**不符合常理,其否认收购了该起赃物,更说明其想掩饰内心明知的真实想法。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曾因另外的案件被吴忠**安分局刑事拘留过,其在之后的收购过程应当更加注意,公安机关从其租住的房屋内扣押的发票上有手写u0026ldquo;丁*u0026rdquo;的名字,而上诉人李**并不是丁*本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在收购手饰时黄金市场价格296元,其以220元或230元价格收购了58.74克的黄金饰品,收购价格偏低。综上,在第5起案件中,能够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一审判决认定的第1、2、4、6-9共七起案件中,仅有上诉人李**的供述及通话记录,没有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收购了涉案赃物,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收购赃物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指控的证据不足。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李**提出的侦查机关对其进行了殴打,其供述属于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经查证,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及入监前体检表、永**民医院体检资料、同步录音录像能够证实公安机关在讯问上诉人李**时没有进行刑讯逼供。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提出的其没有实施判决书认定的第一起、第四起、第五起、第六起案件的上诉理由,经查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法医物证鉴定书、被害人于某某、寇某某、马某某、李**的陈述、同案犯钟*的供述以及上诉人李**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李**实施了以上四起盗窃犯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陈某某无罪;

三、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零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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