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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盗窃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24日至25日,被告人孙*在蔡某某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塞上骄子35-1-502室的家中借住期间,乘蔡某某不备,盗得蔡某某放在卧室内的千足金貔貅手链一条(价值7415元)、玉石挂件两个(价值35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18533元)。被告人孙*被抓获后供述其盗窃了蔡某某的一条千足金貔貅手链和两个玉石挂件,并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两个玉石挂件。

另查明,被告人孙*于2014年8月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银川*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9月12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接受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制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合格证、售货信誉卡、搜查证、搜查笔录、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杜某某、常某某、王*的证言、被告人孙*的供述、指认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9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盗得被害人的18K金钻石手链,因证人杜自强未陈述从被告人孙*处收购过金钻石手链,被告人孙*也未供述盗窃该金钻石手链,故该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未盗窃被害人的价值18533元的黄金项链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有同心牌合格证、千足金项链合格证、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杜自强、常*、王*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孙*盗得被害人的价值18533元的黄金项链,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孙*归案后未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依法不属于坦白,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孙*当庭自愿认罪,且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二个玉石挂件,对被告人孙*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孙*提出,原判认定盗窃数额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侦查机关违法传唤,其没有盗窃黄金项链及18K金钻石手链。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9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没有盗窃黄金项链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在被盗当天向公安机关报案,陈述了被盗物品,后又提供了黄金项链的合格证,上诉人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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