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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张某某、朱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张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张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张某某、朱某某到中宁县杞乡经典小区A区,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25号楼3单元门口的一辆白色“劲力”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何*、朱某某在中宁县长滩粮库附近将该车以500元钱的价格卖给谭*(另行处理)。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680元。破案后,被盗摩托车追回发还被害人。

(二)2014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张某某、朱某某到中宁县杞乡经典小区B区,将被害人韩*停放在7号楼3单元楼下的一辆红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9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据上事实,被告人何*、张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共作案2起,价值人民币57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何*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何*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参加过第二起盗窃犯罪。

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经被告人何*提议,与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到中宁县杞乡经典小区A区,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该小区25号楼3单元门口的一辆白色“劲力”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何*、朱某某在中宁县长滩粮库附近将该车以500元钱的价格卖给谭*(另行处理)。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追回发还被害人韩某某。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6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定罪及量刑方面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

2.机动车注册登记材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证明被盗摩托车的基本情况。

3.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从谭某处扣押的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韩某某。

4.被告人何*、张某某、朱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中宁县杞乡经典A区25号楼3单元门口为其三人盗窃白色踏板摩托车的地点。

5.被告人何*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为与其一起实施盗窃的人。

6.证人谭*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何*即是与被告人朱某某一起向其销售白色踏板摩托车的人。

7.中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80元。

8.中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9日依法取得的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明其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主要内容为:2014年3、4月份的一天,其将自己的白色劲力牌踏板摩托车停放在中宁县杞乡经典A区25号楼3单元门口。次日早晨发现该摩托车被盗。该摩托车是其于2010年6月30日以5200元钱购买的,发动机号为000672213,车架号为LJCTCJPL2AA002213,被盗时摩托车有八成新。

9.中宁县公安局、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7日、7月10日依法取得的证人谭*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3月26日为了自用从朱某某和一个瘸腿小伙子处购买了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后因在使用过程中该摩托车的油漆破损,其将摩托车的颜色改为红色。

10.中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9日、3月13日、3月24日、3月31日依法取得的被告人何*的供述,证明其盗窃及销赃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主要内容为:2014年元宵节过后的一天晚上,其伙同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到中宁县杞乡经典A区25号楼3单元门口,共同盗窃了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第二天,其同朱某某到旧长滩乡政府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一个小伙子,其分得了200元。

11.中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6日、3月7日、3月13日、3月24日、3月31日、4月1日依法取得的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盗窃及销赃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主要内容为:2014年元宵节过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找到其与张某某,提议一起盗窃摩托车,后三人到中宁县杞乡经典A区25号楼3单元门口,其与张某某放哨,何*盗窃了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第二天,其与何*到长滩村以5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了谭*。

12.中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6日、3月7日、3月13日、3月24日、3月31日、4月1日依法取得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盗窃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主要内容为:2014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提议盗窃,后其与何*、朱某某到中宁县杞乡经典A区25号楼3单元门口,由其放哨,与朱某某、何*一起盗窃了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第二天,何*、朱某某将盗窃的摩托车以500元钱的价格出售,其分得了100元。

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述事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2014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经被告人何*提议,与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到中宁县杞乡经典小区B区,将被害人韩*停放在该小区7号楼3单元楼下的一辆红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韩*经济损失1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9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定罪及量刑方面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

2.被告人何*、张某某、朱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中宁县杞乡经典B区7号楼3单元门口即为其三人盗窃红色“小鸟”牌电动车的地点。

3.中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盗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90元。

4.中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6日依法取得是的被害人韩*的陈述,证明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份的一天,其停放在中宁县杞乡经典B区7号楼3单元门口的一辆红色“小鸟”牌电动车被盗,该电动车是其于2013年12月份以2400元购买的。

5.收条、领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韩*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6.中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9日、3月13日、3月24日、3月31日依法取得的被告人何*的供述,证明其盗窃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主要内容为:2014年卖完白色踏板摩托车后,其伙同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到中宁县杞乡经典B区,张某某、朱某某放哨,其盗窃了一辆红色电动车。后该辆电动车在中宁县中医院停放时,又被他人盗走。

7.中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6日、3月7日、3月13日、3月24日、3月31日、4月1日依法取得的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盗窃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主要内容为:其与被告人何*、张某某在中宁县杞乡经典A区盗窃白色踏板摩托车后,被告人何*又提议盗窃,其三人便到中宁县杞乡经典B区,由其放风,与被告人何*、张某某盗窃了一辆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

8.中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6日、3月7日、3月13日、3月24日、3月31日、4月1日依法取得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盗窃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何*提议盗窃,其和何*、朱某某到中宁县杞乡经典B区,由其放风,与被告人何*、朱某某盗窃了一辆红色电动车。后该电动车在中宁县中医院停放时,又被他人盗走。

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述事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同时查明,被告人何*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4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在中宁县看守所服刑。归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

本案事实,还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本院(2015)中宁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何*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情况说明,证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何*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未判决。

3.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4.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何*、张某某、朱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完全刑事责任。

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述事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张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共作案2起,盗窃价值57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张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朱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韩*经济损失1500元,取得了被害人韩*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关于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犯张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何*的供述相印证,一致证实被告人何*参与了第二起盗窃事实,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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