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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才抢劫盗窃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才犯抢劫、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灵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才及其辩护人马红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2012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才伙同王*、夏*、王*(三人均已判决)、u0026ldquo;憨子u0026rdquo;等共8人,由王*驾驶其本人的宁B26059号五菱荣光面包车拉乘至灵武市农场二站新建政法大楼工地实施盗窃时,被看管人员高*发现,u0026ldquo;憨子u0026rdquo;、u0026ldquo;光*u0026rdquo;(绰号u0026ldquo;狗子u0026rdquo;)拿着木棍在窗口威胁、控制高*,不让其与外界联系。刘*才和其他人将760根丝杠装到车上后一起逃离现场,并连夜将丝*到张*(已判决)的收购站,以2660元的低价出售,赃款王*得双份,其余人平分。经鉴定,被盗及被抢物品共计12266元。

二、2012年11月13日左右,被告人刘*才伙同王*、夏*、王*、憨子等8人驾车至灵*学校分校建筑工地,趁夜间无人之机,盗窃了1吨钢管,并以2000元左右的低价卖给张*。赃款王*得双份,其余人平分。经鉴定,被盗钢管价值3600元。

三、2012年10月27日左右,被告人刘*才伙同王*、夏*、王*、憨子等8人驾车至吴忠市利通区东塔寺乡洼路沟村商网办公楼工地,盗窃了3500个钢管卡子,并以9600元的低价卖给张*。赃款王*得双份,其余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的钢管卡子价值14000元。

四、2012年11月17日左右,被告人刘*才伙同王*、夏*、王*、憨子等8人驾车至吴忠市利通区古城4号公路建筑工地,趁夜晚无人之机,盗窃了4*10的铜芯电缆线400米,3*40的铜芯电缆线1300米、3台7.5千瓦、26台4千瓦的水泵,并以3600元的低价卖给张*。赃款王*得双份,其余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40876元。

五、2012年10月26日左右,被告人刘*才伙同王*、夏*、王*等8人驾车至永宁县望洪镇新华中心村建筑工地,盗窃了900个扣件、一条灰黄色的狼狗,并以2800元左右的低价卖给张*。赃款王*得双份,其余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4100元。

六、2012年11月13日左右,被告人刘*才伙同王*、夏*、憨子等人驾车至银川市兴庆区光华清真大寺建筑工地,盗窃了50平方的电缆线160米、两条狗(一条黑色、一条灰色)、300个扣件,并低价卖给张*。赃款王*得双份,其余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4600元。

七、2012年12月18日左右,被告人刘*才伙同王*、夏*、王*、憨子等8人驾车至银川市兴庆区南晨雅苑建筑工地,趁夜晚无人之机,盗窃了25袋共计1000个扣件,并以3000元左右的低价卖给张*。赃款王*得双份,其余人平分。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4000元。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通话记录及说明、抓获证明、证明、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高*、朱*、的陈述、证人蒋*、纪*、范*、李*、鲁*、蒲*、赵*的证言、同案犯王*、夏*、王*、张*的供述及被告人刘*的供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强取公私财物,价值共计122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参与作案6起,价值共计7117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辩称,其参与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构成抢劫罪,该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提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上诉人没有参加第三起盗窃。原判量刑过重,同案夏*等人教唆本人犯罪,故上诉人是从犯,有自首、悔过等情节,对比同案王*、夏*,原判对上诉人量刑过重,罚金也过高。请二审法院重新认定,考虑量刑。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在第一起犯罪中不构成抢劫罪,其没有参与第三起犯罪,其有自首情节,请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银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劫取公私财物12266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7117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一起犯罪不构成抢劫罪,其没有参与第三起,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参与第一起犯罪时,同案犯证实其中两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其他人实施搬运等行为,而第三起盗窃犯罪的事实有同案犯王*、王*的供述予以证实,同时,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与其他案犯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原判量刑亦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具有的自首情节,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提出驳回上诉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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