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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詹*诈骗、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一)2014年6月初,被告人詹*采取虚构身份信息、单位名称、工资证明、房屋顶账协议等手段,以与被害人康某某谈恋爱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将被害人康某某的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骗走,销赃给一手机修理店老板,得款1800元挥霍。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310元。案发后,被骗笔记本电脑追回发还被害人。

(二)2014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詹*谎称为被害人康某某报考驾照下载考试题,将被害人一部步步高手机骗走,销赃给一个手机修理店老板,得款1800元挥霍。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骗手机价值人民币3463元。案发后,被骗手机追回发还被害人。

(三)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詹*以被害人康某某的信用卡与其信用卡绑定后,由被害人消费,其帮助归还为由将被害人康某某的建设银行信用卡骗走,分多次从卡中透支人民币2502元后挥霍,一直未予归还。

(四)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詹*以被害人康某某的信用卡与其信用卡绑定后,由被害人消费,其帮助归还为由将被害人康某某的农村商业行信用卡骗走,分多次从卡中透支人民币2700元后挥霍,一直未予归还。

二、盗窃罪

(一)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詹*到中卫*业园区某工地,将停放在工地中的一辆装载机上的发动机、马*及两个电瓶盗走,将电瓶和马*销赃给一个电器修理店老板,得款420元挥霍。经中卫*证中心鉴定,被盗发动机、马*及两个电瓶价值人民币共计1625元。

(二)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詹*到中卫市鼓楼东街丽景园小区,将被害人康某某停放在小区车棚里的一辆红色上海永久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赃给一个修电动车的老板,得款450元挥霍。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13元。

(三)2014年8月26日9时许,被告人詹*到被害人曹*在中宁县白马乡街道租住的屋内,将被害人曹*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后送给康某某。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250元。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追回发还被害人。

同时查明,归案后,被告人詹*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康某某、曹*的陈述,证人闫某某、龚*、陈某某、张*、刘*、董某某、刘*、孙某某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信用卡交易记录、建行信用卡账单明细、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宁*证中心作出的中宁价认(2014)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卫*证中心作出的卫价鉴字(2014)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詹*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975元,数额较大;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6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诈骗罪、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犯诈骗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詹*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詹*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詹*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詹*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第四起诈骗犯罪事实,是被害人康某某将信用卡主动交给其的,不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的辩解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信用卡是被害人自愿交给被告人詹*的,但是在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前提下,以谈恋爱为名,取得了被害人的信任后,才拿到了被害人的信用卡,被告人詹*持卡后多次透支被害人信用卡中的现金。被告人詹*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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