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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小刚犯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7日作出(2006)兴刑初字第5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闵小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七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未交,附贫困证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3月3日经本院(2009)银刑执字第41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五天。2011年4月28日经本院(2011)银刑执字第48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十五天。2013年6月13日经本院(2013)银刑执字第45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5年6月16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闵*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警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3年度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第四季度物奖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闵*予以减刑。

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闵*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0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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