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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龚**、高*、胡**、王某某犯盗窃罪、顾**、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龚*、高*、胡*、王某某犯盗窃罪、顾*、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贺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王某某、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王某某、顾*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2013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胡*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某小区6号楼西侧停车位,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青州金马牌红色燃油四轮观光车(价值13600元)盗走并变卖。

二、2014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胡*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某小区17号楼北侧停车场,将被害人陈*如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万达牌四轮电动车(价值16000元)盗走并变卖。

三、2014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胡*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某小区A区18号楼楼下,将被害人马*停放此处的一辆蓝色大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9900元)盗走并变卖。

四、2014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胡*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某小区31号楼5单元101室北边,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达沃牌四轮电动车(价值19400元)盗走并变卖。案发后被告人胡*赔偿被害人22000元,得到谅解。

五、2014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胡*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某小区9号楼东侧停车位处,将被害人王*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飞马牌电动四轮车(价值13600元)盗窃后变卖。案发后被告人胡*赔偿被害人16000元,得到谅解。

六、2014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胡*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某小区3号楼5单元楼道门前空地,将被害人魏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红色u0026ldquo;鲁*u0026rdquo;牌宝马型四轮电动车(价值24700元)盗走后变卖。

七、2014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胡*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某小区28号楼1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u0026ldquo;中融u0026rdquo;牌四轮电动车(价值19200元)盗走后变卖。案发后被告人胡*赔偿被害人22000元,得到谅解。

八、2014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胡*、龚德海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某小区8号楼3单元门口,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灰色金马牌燃油四轮旅游观光车(价值12800元)盗走,后二人将车藏匿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运村附近。经被告人胡*带领民警找回被盗观光车,后发还被害人。

九、2014年6月9日晚,被告人龚*同被告人高*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某小区西门19-4号营业房,撬坏该房间门锁后进入店内,盗窃被害人年*的一辆铃木牌隼型二轮摩托车(价值54000元)。后被告人高*将摩托车骑至陕西西安,通过赵某某、张某某介绍以46900元变卖给刘某某,后赵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54000元。

十、2014年6月12日晚,被告人龚*同被告人王某某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9号楼2单元门口,将被害人朱*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立马风雅牌电动自行车(价值3150元)盗走,后被告人龚*将电动自行车变卖。

十一、2014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龚*同被告人胡世朝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某小区B区2号楼3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雄鹿牌电动三轮车(价值1040元)盗走,后被告人龚*将该车变卖。

十二、2014年6月26日晚,被告人龚*同被告人胡世朝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某小区A区,将被害人张*停放在该小区A区17号楼5单元门口一辆神州福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040元)盗走,将被害人方某某停放在该小区A区9号楼6单元门口的一辆银白色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880元)盗走,后变卖给被告人顾*。

十三、2014年6月28日晚,被告人龚*同被告人胡*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金凤区某广场2号门前的一辆铃木650型摩托车(价值33000)盗走,后将该摩托车停放在被告人胡*家中,由被告人龚*与被告人顾*将此摩托车以6500元变卖给被告人蔡某某,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十四、2014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胡*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某小区45号楼北侧停车区529号停车位,将被害人刘*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灰色时风牌CD04A型四轮电动车(价值为27000元)盗走后变卖。

十五、2014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龚*同被告人胡世朝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18号楼楼下,将被害人张*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色牧野金鹿牌电动三轮车(价值5040元)盗走,后变卖。

十六、2014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胡*、胡*、龚德海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某小区,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小区F6号楼4单元门口的一辆新大洲牌125型摩托车(价值1400元)盗走;将被害人行某某停放在该小区E24号楼3单元门口的一辆黑色铃木牌110型摩托车(价值4600元)盗走;将被害人常某某停放在该小区F11号楼5单元门口的一辆中能牌125型摩托车(价值4200元)盗走;将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该小区A14号楼3单元门口的一辆蓝色本田牌摩托车(价值7800元)盗走;将被害人郝某某停放在该小区E19号楼5单元门口的一辆银灰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价值3700元)盗走。三被告人分两次将摩托车骑至银川市后变卖给被告人顾*。

十七、2014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胡*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某小区F7号楼5单元门口,将被害人王*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宁BF2255的红白相间本田牌托车(价值4500元)盗走。后被告人胡*将该车停放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青山小区自行车车棚内,该车被扣押后由宁夏回族*口区公安分局发还被害人。

十八、2014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龚*、胡*、胡世朝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某小区内,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该小区41号楼南侧草坪上的一辆牧野金鹿牌三轮电动车(价值1920元)盗走,将被害人张*乙停放在该小区41号楼2单元门口的一辆红色牧野金鹿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720元)盗走,将被害人华某某停放在该小区44号楼2单元门口的一辆上海*车电动车(价值2040元)盗走,后变卖给被告人顾*。

十九、2014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胡*、胡*、龚*、王某某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某小区14号楼2单元门口,被告人龚*、胡*撬车,被告人胡*、王某某望风,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喜马牌摩托车(价值6750元)盗走,随后由被告人王某某看着被盗摩托车,被告人胡*、胡*、龚*又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某小区13号楼3单元对面空地处,将被害人张*停放此处的一辆白色新大洲本田牌125型摩托车(价值3250元)盗走,四人共同骑着被盗摩托车离开大武口区。后将被盗的两辆摩托车变卖给被告人顾*。

二十、2014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龚*、高鹏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某小区内,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小区3号楼2单元车棚旁边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价值4750元)盗走,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该小区42号楼楼下的一辆蓝色常光牌踏板二轮摩托车(价值5400元)盗走,二人将摩托车骑至银川市后变卖。

二十一、2014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胡*、龚*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某小区内,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小区A2号2单元门口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ZY110T-12摩托车(价值8150元)盗走、将被害人王*乙停放在该小区13号楼6单元门口的一辆蓝色豪爵牌摩托车(价值1500元)盗走。被告人龚*将黑色雅马哈牌ZY110T-12摩托车变卖给被告人顾*,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顾*处扣押被盗黑色雅马哈牌ZY110T-12摩托车。被告人胡*将豪爵牌摩托车放在其租住的楼下,后被公安机关扣押。以上两辆摩托车均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分局发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胡*、龚*、胡*、高*、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胡*涉案21起,价值人民币195930元;被告人龚*涉案22起,价值人民币173130元;被告人胡*涉案16起,价值人民币96180元;被告人高*涉案3起,价值人民币64150元;被告人王某某涉案3起,价值人民币13150元。五被告人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中被告人顾*涉案14起,价值人民币85450元,情节严重;被告人蔡某某涉案1起,价值人民币33000元,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龚*、胡*、高*、王某某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顾*、蔡某某在共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也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高*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限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协助抓获同案其他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龚*、胡*、王某某、高*、顾*、蔡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二、被告人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三、被告人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四、被告人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五、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六、被告人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七、被告人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并未参与盗窃车辆的行为,仅是帮助龚*查看车辆不能发动的原因,且其具有从犯情节,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高*的上诉理由是,对其所处刑罚太重,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顾*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顾*不构成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第十六、十九、二十一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在第十三起犯罪中应被认定为从犯,对奥林匹克花园盗窃犯罪具有立功情节,一审未予认定,同时,其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三份谅解书及收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顾*的家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对上诉人顾*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原审被告人胡*提出,其没有参与实施第十三起盗窃铃木650的犯罪事实,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予以改判。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龚*、胡*、高*、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五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顾*及原审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胡*、龚*、胡*及上诉人高*、上*某某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上诉人顾*及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在第十三起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亦不宜区分主从犯。上诉人高*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限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胡*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顾*协助抓获同案其他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七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某某提出其未参与盗窃车辆的行为,仅是帮助龚*照看车辆的上诉理由,经查,有上*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龚*的供述能够证实其与龚*一同实施了盗窃行为,在龚*销赃后分得200元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其具有从犯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与龚*在实施盗窃行为中各有分工,且在整个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高*提出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高*参与实施盗窃犯罪3起,涉案金额64150元,且具有累犯情节,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其的犯罪情节后,对其科处五年二个月的刑罚,量刑适当,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顾*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第十六、十九、二十一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陈述、车辆信息、发票、鉴定意见、同案犯胡*、龚*、胡*的供述与辨认笔录及上诉人顾*的供述,能够上诉人顾*在主观明知是犯罪所得,客观上实施了购买或更换车锁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在第二十一起犯罪中所指控的车辆信息与鉴定文书的车辆信息不一致的辩护理由,经查,有车主的车辆注册信息登记表及扣押清单,能够证实该车辆的型号为黑色雅马哈ZY100T-12,原判系笔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顾*及其辩护人提出顾*在第十三起犯罪中应被认定为从犯且对该起奥林匹克花园的盗窃犯罪具有立功情节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其与蔡某某在该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且其检举龚*与高*在奥林匹克花园实施盗窃的事实系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其家属虽在二审期间向被害人进行退赔,但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后,原判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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