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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赵*、王某某、马**盗窃、隐藏、隐藏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甲犯盗窃罪,被告人赵*、王某某、马*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甲、赵*、王某某、马*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2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甲到中宁县城西环路杞源宾馆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十字改锥,将被害人巫某某停放在该宾馆门口的一辆白色中能牌150T-7S型踏板摩托车盗走。后经被告人赵*介绍,将该摩托车以1200元钱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所得赃款挥霍。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448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巫某某。

(二)2015年2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甲到中宁县城网鱼网吧北门楼道内,用随身携带的十字改锥,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楼道内的一辆黑色王野牌WY125T-8C型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以1100元钱销赃给被告人赵*,所得赃款挥霍。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64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三)2015年3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马*甲到中宁县城红马网吧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十字改锥,将被害人何*停放在该网吧门口的一辆蓝色中能牌ZN125T-3S型踏板摩托车盗走。后经被告人赵*介绍,将该摩托车以650元钱销赃给马*丙(另案处理),所得赃款挥霍。被告人赵*从中获得马*丙好处费50元。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32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何*。

(四)2015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马*甲到中宁县金岸家园商业街,用随身携带的十字改锥,将被害人莫某某停放在阿香婆粥饼店门口的一辆黄色大阳牌DY125-51H型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以700元钱销赃给一名叫马*(另案处理)的人,所得赃款挥霍。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00元。

(五)2015年3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马*甲到中宁县城金岸家园商业街,用随身携带的十字改锥,将被害人武*停放在兄弟盟网络会所门口的一辆银灰色五羊本田牌WH125T-5A型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以650元钱销赃给被告人马*乙,所得赃款挥霍。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武*。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马*乙自动投案,归案后,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赵*、王某某、马*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巫某某、李*、何*、莫某某、武*的陈述,证人赵*某、马*丁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中宁*证中心作出的中宁价鉴字(2015)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马*、赵*、王某某、马*乙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作案五起,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292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王某某、马*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介绍销赃、收购,其中被告人赵*作案三起,价值共计人民币16344元,被告人王某某、马*乙各作案一起,价值分别为人民币7448元、7200元。被告人赵*、王某某、马*乙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赵*、王某某、马*乙的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甲犯盗窃罪,被告人赵*、王某某、马*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甲、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马*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王某某、马*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赵*、王某某、马*乙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赵*、王某某、马*乙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马*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赵*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马*乙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马*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作案工具十字改锥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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