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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犯盗窃罪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夏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霍某某及其辩护人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霍某某到银川市西夏区盈北村一队李*某家中干活,晚饭后霍某某回到家中,后李*某怀疑家中丢失的铜是霍某某偷的,并通过电话将霍某某叫回其家中,因霍某某否认偷铜事实,李*某遂报警。公安机关在派出所对霍某某进行询问时,霍某某逃跑。2014年11月19日,公安民警在搜查霍某某租住的房屋时搜查出了6顶帐篷。案发后发还李*某。

另查明,2015年2月16日18时许,河南省上蔡县公安局网监大队与芦*出所民警在上蔡县塔桥乡将网上逃犯霍某某抓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结合庭审中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出示的相关证据:1.能够证实被告人霍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关系熟络,因被害人李*某家中的400公斤的铜丝丢失报案,怀疑是本案被告人霍某某所为,公安机关遂在派出所对霍某某进行询问,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霍某某逃跑。后公安机关在搜查霍某某的住处时发现了六顶帐篷,被害人也在搜查的现场,被害人知道后再次报案称霍某某盗窃其家中的六顶帐篷;2.不能证实被害人李*某家中丢失帐篷的时间、数量,也不能证实从霍某某住处查获的帐篷就是李*某家中丢失的帐篷;3.从李*某的陈述和霍某某的供述均能证实李*某曾给过霍某某帐篷。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且相互矛盾,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辩解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证据之间存在冲突和疑点的情况下,不应认定被告人霍某某有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霍某某无罪。

抗诉机关认为,1.原判认定指控不能证实被害人李*某家中丢失帐篷的时间、数量及从霍某某住处查获的帐篷是李*某家中丢失的与事实不符。案发当晚李*某的妻子孙*报称其收购站的铜丝、铜线被盗,李*某证实了被盗的时间,且怀疑系霍某某所为。公安人员依法传唤霍某某接受调查,讯问结束后,霍某某畏罪潜逃。孙*报案时虽未报称其院内帐篷被盗,但因被盗现场是废品收购站,情急之下未发现帐篷被盗也在情理之中。但霍某某潜逃后,公安人员在其租住房内搜查出六顶帐篷,经李*某指认系其从部队收购而来,并有证人刘某某、李*某、端木某某、邱某某证言为证。霍某某辩解从其住处搜查出来的六顶帐篷,其中四顶旧的及一顶新的系李*某送给其,一顶新的系其趁李*某不备拿走。但其在侦查阶段关于六顶帐篷来源的供述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而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一致证实部队上所有的帐篷均卖给了李*某,由李*某一次性用白色客货车拉走。因此,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李*某的六顶帐篷被霍某某盗走。2.原判认定李*某曾给过霍某某帐篷,但李*某的陈述足以排除涉案帐篷系李*某送给霍某某的。同时,霍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供述,2014年天热时李*某给过其一顶新帐篷,其还从部队捡回几顶旧帐篷;28日供述那顶新帐篷是2014年过完年向李*某要的,旧帐篷是李*某从部队拉运时向李*某要的,李*某等人均在场。显然其关于帐篷来源的供述前后矛盾,不具有可采信。综上,起诉书指控霍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并不矛盾,足以证实霍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银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正确,应予支持。

原审被告人霍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1.被告人霍某某没有作案时间,被害人陈述2014年11月14日晚上8点50分离开收购站去学校接孩子,9点10分回到收购站发现400公斤重的铜丝、铜线丢失,作案人一人显然无法在20分钟左右盗窃400公斤铜丝和六顶帐篷;2.被告人霍某某没有作案能力,作案人将废品收购站围墙上的铁皮拔下来之后,从缝隙中钻到院子,那么4顶4米乘4米,2顶6米乘3米的大帐篷如何出来。案发后在被告人的住处发现帐篷却没有发现铜,事实上被告人没有作案能力将帐篷和铜分开存放;3.无法确定在被告人住处搜查出的u0026ldquo;帐篷u0026rdquo;即为被害人李某某所丢失的u0026ldquo;帐篷u0026rdquo;;4.本案存在多处疑点,公安机关所做的证据材料多处矛盾;5.从证据上看,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排除合理怀疑,无犯罪现场照片和勘验笔录,无作案工具、作案过程等证据材料;6.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证言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的,证实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综上,不应认定被告人霍某某有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晚,原审被告人霍某某到银川市西夏区盈北村一队李*某家中,盗窃院内放置的6顶帐篷。11月19日,涉案6顶帐篷从原审被告人霍某某的租住房内查获。经鉴定,被盗帐篷价值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原审被告人霍某某出生于1981年11月15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二、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14日,孙*报称其家中价值约1万元的铜线被盗。

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16日18时许,河南省上蔡县公安局网监大队与芦*出所民警在上蔡县塔桥乡将网上逃犯霍某某抓获;网上在逃人员霍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2015年3月1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民警带回,3月2日晚到达银川,凌晨1时将霍某某送往银川市看守所。

四、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19日,公安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犯罪嫌疑人霍某某的住宅进行搜查,发现六顶军用帐篷,后民警将李某某指认为被盗的六顶帐篷带回扣押,后*还李某某的事实。

五、银川市*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帐篷总价值为4000元。

六、被害人李某某、孙*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4日晚上8点50分,其去接儿子回家,9点10分到家发现400公斤铜线被盗,当时其怀疑是霍某某偷的,就打电话叫霍某某来,霍某某说没偷,其就打电话报警了。当时没有发现放在外面的六顶帐篷被偷,到19日警察去霍某某家里搜查时才发现的,两顶帐篷是全新的,四顶旧帐篷是五成新的。两顶新的都是4米乘4米的,三顶旧的也是4米乘4米,另外一顶是圆的(6米乘3米)。帐篷是2014年7月份从部队里一个叫刘某某手里买的,买了两三顶新的,加旧的帐篷大概有十几顶以及床、废铁、铁皮柜子等物品。其只送给霍某某一顶旧帐篷,但不在扣押的帐篷之中。

七、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左右,其所在单位搬迁,淘汰一批东西,就找废品收购站卖掉,当时找到李某某,仓库里有几顶废弃的帐篷,李某某买了废铁、帐篷,帐篷大概新旧有十几顶,李某某用自己的客货车一次把所有的帐篷都装上车了。

八、证人李某某、端木某某、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三人是同学,2014年7月份左右,其三人给李某某帮忙在一个部队的仓库搬帐篷,全部搬走了,霍某某没有捡到帐篷,帐篷是用李某某的客货车拉回来。当时有一辆红色的摩托车停在院子大门口。

九、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份,其把房子租给霍某某,2014年11月14日其还见到霍某某,后来再也没有见到他。

十、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证实一顶新帐篷是李*2014年7月份给其的,另外一顶新帐篷是在其给李*搬东西的地方趁李*不注意的时候拿的,其他四顶旧帐篷是其给李*在搬东西的时候,问过李*要不要,李*说不要了,其就装到车上拉回去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抗诉机关及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应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人霍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无罪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霍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二审当庭均承认,涉案帐篷确实来源于李某某,只是辩称系李某某赠送或其偷拿的,而关于李某某如何赠送其涉案帐篷的情节,原审被告人霍某某前后供述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且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符。收集在卷的搜查照片及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均证实,从原审被告人的住处除搜出涉案的6顶帐篷外,还有一些旧帐篷,而被害人李某某经辨认确认其送给原审被告人霍某某的帐篷不在扣押的6顶帐篷之中。综上,虽然公安机关未对犯罪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但原审被告人霍某某非法取得涉案帐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于原审被告人霍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5)夏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霍某某无罪;

二、原审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二天,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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