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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宁某某到中卫市沙坡头区迎水桥镇夹道村路口“益生堂药店”买药时,盗窃药店老板马某某放在药店炉子旁边药架上的1部价值1762.32元的蓝色OPPO牌R8007型手机。次日18时许,被告人宁某某将该手机归还马某某。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第一电讯专用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中卫*证中心卫价鉴字(2015)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62.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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