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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到中宁县石空镇张台村,趁被害人石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翻墙入室,盗窃红色戴尔牌15R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漫步者音箱一对。后将该笔记本电脑以400元价格销赃给一个陌生人,所得赃款挥霍。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色戴尔牌15R笔记本电脑价值4090元,被盗黑色漫步者音箱价值142.5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到中宁县大战场镇二干三十斗,趁被害人宋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翻墙入室,盗窃联想牌G360R笔记本电脑一台,后以600元价格销赃给一个陌生人,所得赃款挥霍。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牌G360R笔记本电脑价值1985元。

3、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到中宁县余丁乡永兴村三队,趁被害人张*甲家中无人之机,翻墙入室,盗窃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后以300元价格销赃给王*甲,所得赃款挥霍。案发后,王*甲赔偿被害人张*甲经济损失1000元。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组装台式电脑价值200元。

4、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到中宁县余丁乡黄羊村十一队,趁被害人张*乙家中无人之机,翻墙入室,盗窃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后将电脑及之前所盗被害人石某某的黑色漫步者音箱一起,以900元价格销赃给万某某,所得赃款挥霍。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组装台式电脑价值2174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

5、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到中宁县新堡镇刘营村六队,趁被害人马某家中无人之机,翻墙入院,盗窃天豹牌电动三轮车一辆、黑色海信牌LED42K01P电视机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主机一台,后以1700元价格将所盗物品全部销赃给焦某某,所得赃款挥霍。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天豹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211元、被盗黑色海信牌LED42K01P电视机价值2482元、被盗组装台式电脑主机价值174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

据上事实,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盗取的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6024.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归案后,被告人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定罪及量刑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第五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前三起犯罪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到中宁县石空镇张台村,趁被害人石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翻墙入室,盗窃红色戴尔牌15R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漫步者牌R101v音箱一对。后将该笔记本电脑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个陌生人,所得赃款挥霍。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色戴尔牌15R笔记本电脑价值4090元,被盗黑色漫步者牌R101v音箱价值142.5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中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7日依法取得的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其回家后发现其家中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及一对黑色漫步者牌音箱被盗。

2、中宁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被盗黑色漫步者音箱已发还给被害人石某某。

3、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被告人王*实施盗窃的现场概貌。

4、中宁*证中心作出的中宁价鉴字(2014)7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戴尔牌15R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090元,被盗黑色漫步者牌R101v音箱价值人民币142.5元。

5、中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2日、9月16日、11月18日依法取得的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其到石空镇西边锦宁铝厂附近一个路口的一户人家,翻墙入室,偷走了一台红色笔记本电脑和一对小音箱,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不认识的人。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述事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到中宁县大战场镇二干三十斗,趁被害人宋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翻墙入室,盗窃联想牌G360R笔记本电脑一台,后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个陌生人,所得赃款挥霍。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牌G360R笔记本电脑价值198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中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3日依法取得的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其回家后发现家中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被盗。

2、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被告人王*实施盗窃的现场概貌。

3、中宁*证中心作出的中宁价鉴字(2014)7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联想牌G360R笔记本电脑价值1985元。

4、中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2日、9月16日、11月18日依法取得的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其到大战场二干三十斗找人,经过一户人家时发现家中无人,遂翻墙入室,偷走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不认识的人。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述事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三)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到中宁县余丁乡永兴村三队,趁被害人张*甲家中无人之机,翻墙入室,盗窃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后以300元的价格将电脑显示器销赃给王*甲,以200元的价格将电脑主机销赃给一个陌生人,所得赃款挥霍。案发后,王*甲赔偿被害人张*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组装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中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系被害人张*甲报案。

2、中宁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5日、2014年10月8日依法取得的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15日,其回家后发现其家中的一台组装台式电脑被盗。

3、中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0日依法取得的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从王*处以300元买了一个电脑显示器,后以500元价格卖出。案发后,其赔偿了被害人张*甲现金1000元。

4、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被告人王*实施盗窃的现场概貌。

5、中宁*证中心作出的中宁价鉴字(2014)7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组装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200元。

6、领条一张,证明被害人张*收到王*甲赔偿款1000元。

7、被害人张*甲出具的万臣科技装机配置及保修单一张,证明被盗电脑型号。

8、中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2日、9月16日、11月18日、2015年1月23日依法取得的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其伙同他人到余丁乡永兴村的一户人家,翻墙入室,偷走了一台组装台式电脑,后以300元的价格将电脑显示器卖给了王*,以200元的价格将电脑主机卖给了一个不认识的人。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述事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四)2013年12月14日,被告人王*到中宁县余丁乡黄羊村十一队,趁被害人张*乙家中无人之机,翻墙入室,盗窃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后将该电脑及之前盗窃被害人石某某的黑色漫步者音箱,以9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万某某,所得赃款挥霍。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组装台式电脑价值2174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中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系被害人张*乙报案。

2、中宁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4日依法取得的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14日,其下班回家后,发现其家中的一台台式电脑被盗。

3、中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6日依法取得的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为被害人张*之子,2013年12月14日,其家中的一台组装台式电脑被盗。

4、中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3日、9月24日依法取得的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傍晚,王*到其开的某招待所,以900元的价格卖给其了一台电脑主机、一台电脑显示器及一对小音箱。

5、中宁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组装台式电脑(包括主机及显示器)已发还被害人张*。

6、被害人张*乙出具的雪风园电子销售小票一张,证明被盗组装台式电脑价值。

7、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证人万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是卖给其电脑的人。

8、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被告人王*实施盗窃的现场概貌。

9、中宁*证中心作出的中宁价鉴字(2014)7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组装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2174元。

10、中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2日、9月16日、11月18日依法取得的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其到余丁乡黄羊村的一户人家,翻墙入室,偷走了一个液晶显示器和一个电脑主机,后将电脑主机、电脑显示器和之前在锦宁铝厂附近偷的小音箱卖给了某招待所的老板。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述事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五)2014年1月2日,被告人王*到中宁县新堡镇刘营村六队,趁被害人马某家中无人之机,翻墙入院,盗窃天豹牌电动三轮车一辆、黑色海信牌LED42K01P电视机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主机一台,后以1700元的价格将所盗物品全部销赃给焦某某,所得赃款挥霍。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天豹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211元、被盗黑色海信牌LED42K01P电视机价值2482元、被盗组装台式电脑主机价值174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中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系被害人马*报案。

2、中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4日依法取得的被害人马*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2日下午,其回家后,发现其家中的一辆天豹牌电动三轮车、一台海信牌电视机、一台电脑主机被盗。

3、中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3日、9月13日依法取得的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一个姓王的男子到其开的“某某汉餐”饭馆吃饭,经商量,其从该男子处以1700元的价格买了一辆电动三轮车、一台电视及一台电脑主机。该男子告诉其,东西是自己家的,其不知道所买物品系盗窃赃物。

4、中宁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天豹牌三轮车、海信牌液晶电视机、电脑主机已发还被害人马*。

5、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证人焦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是卖给其电动三轮车、电视机及电脑主机的人。

6、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被告人王*实施盗窃的现场概貌。

7、中宁*证中心作出的中宁价鉴字(2014)7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天豹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211元、被盗黑色海信牌LED42K01P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482元、被盗组装台式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1740元。

8、中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2日、9月16日、11月18日依法取得的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到新堡镇刘营村的一户人家,翻墙入院,偷走了一辆电动三轮车、一台电视机、一台组装台式电脑(包括显示器和主机),后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了“某某汉餐”的焦老板。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述事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同时查明,被告人王*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12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归案后,被告人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本案事实,还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了案件侦破经过。

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王*出生于1995年12月18日,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本院(2014)中宁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12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4、本院(2013)中宁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6024.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以上被告人王*法定从轻、从重处罚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王*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关于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前三起犯罪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的多次供述与被害人石某某、宋某某、张*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均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王*的盗窃犯罪事实,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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