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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马*抢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马*犯抢夺、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7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马*驾驶其蓝色金城牌125型摩托车捎乘被告人马*行至中宁县新堡镇赛马水泥厂路口附近,将在路边骑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李*甲握在手里的红色手包抢走,包内装有白色三星手机一部、港澳通行证一本、收据本一册、出库单一份。后被告人马*、马*将抢来的白色三星手机以350元钱的价格销赃给杨*,所得赃款挥霍。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抢白色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209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港澳通行证、收据本、出库单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李*甲。

(二)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驾驶其蓝色金城牌125型摩托车捎乘被告人马*行至中宁县新堡镇创业村转盘附近,将在路边骑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张*挂在车把上的浅黄色手包抢走,包内装有白色仿苹果手机一部、现金85元以及身份证等物品。被告人马*、马*抢包过程中将被害人张*拉倒,致使被害人张*胳膊、腿部擦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抢白色仿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身份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张*。

(三)2014年7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马*驾驶其蓝色金城牌125型摩托车捎乘被告人马*到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镇永和村,谎称为被害人李*乙摘豆角,后商议盗窃。在被害人李*乙带其二人下田干活时,被告人马*、马*先后借故返回被害人李*乙家,被告人马*进入屋内将被害人李*乙的红色挎包盗走,后二被告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被盗挎包内装有雅芳牌化妆品一套、活泉牌粉底一瓶。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95元。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自动投案,且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马*亲属退赔被害人李*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乙的谅解。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张*、李*的陈述,证人杨*、杨*、马*乙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据,用户保险凭证复印件,中宁*证中心作出的中宁价鉴字(2014)63号、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活)字(2014)01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马*、马*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两起,价值人民币2375元,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一起,价值人民币295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盗窃罪,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马*犯抢夺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马*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归案后,被告人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亲属退赔被害人李*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乙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被告人马*的法定从轻、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马*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马*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马*拘役一个月至两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建议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马*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马*拘役一个月至两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因未考虑二被告人在量刑情节上的区别,故该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蓝色金城牌125型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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