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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王*甲在中宁县大战场镇花豹湾村三队被害人李某某家干活时,乘人不注意,将散落到地上的被害人李某某家的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环盗走。次日,被告人王*甲因心感恐惧,便将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扔回被害人李某某家的院子内。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310.60元。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王*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王*乙、惠某某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金银首饰称量记录,中宁*证中心作出的中宁价鉴字(2014)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被告人王*甲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310.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认定被告人王*甲系入户盗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甲进入被害人家中是为打工干活,并不是为了盗窃,故该指控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甲在案发前能积极退还被盗物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从轻、减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王*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王*甲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王*甲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王*甲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因认定了被告人王*甲系入户盗窃,故该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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