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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7时许,被害人罗*甲持其父亲罗*乙的卡号为****的金穗惠农卡到中国农*渠口分理处自助取款室取款时,因V168自助终端机发生故障吞卡,被害人罗*甲便离去。次日,作为该分理处保安的被告人汪某某发现该自助终端机运行异常,私自从该营业厅柜子取出V168自助终端机的钥匙,打开终端机,盗取被害人罗*甲被吞的银行卡,试用密码成功后,分五次将该卡内的14800元钱取走并藏匿。案发后,赃款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

同时查明,归案后,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的陈述,证人邵某某、罗*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换卡挂失申请书、情况说明及保安服务合同,监控资料,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信用卡后并使用,盗窃数额14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汪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汪某某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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