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被执行人马*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马*缴纳罚金2000元,承担执行费50元,合计2050元,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马*正在石*监狱服刑。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银川市房产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合议,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时,恢复强制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马*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