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兰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20时左右,被告人兰某某用自家的灰斗车盗窃被害人田某某放在银川市西夏区西干渠工地一卷6米宽100米长的复合土工膜。经鉴定,被盗复合土工膜价值人民币3500元。据此,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并当庭出示相应的证据支持指控。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害人报案后,2015年10月15日9时被告人兰某某持盗窃的复合土工膜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兰某某无异议,且由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银川市*证中心价格鉴定、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主动归还了其所盗窃的财物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