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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景*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以原审被告人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景*以认罪服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景*、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840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景*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撤回上诉。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5)青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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