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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等人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石*、温*、魏*、赵*、邢*犯盗窃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邢*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吴*初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缴纳);二、被告人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缴纳);三、被告人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纳);四、被告人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纳);五、被告人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缴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缴纳);六、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纳);七、被告人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医疗费10238.20元、误工费2844.65元、护理费104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17225.89元,限被告人邢*于判决生效后付清;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随案移交物品:作案工具轿车三辆(白色“长城”牌轿车一辆;“奥迪”牌轿车一辆;灰色“奇瑞”牌轿车一辆)、手机八部(“华为”牌白色直板触屏手机一部;“OPPO”牌黑色直板触屏手机一部;白色“三星”牌SCH-P719直板触屏手机一部;白色“三星”牌SCH-P729直板触屏手机一部;“Coolpad”牌黑色触摸粉红色套手机一部;黑色直板触屏“小米”牌手机一部;蓝绿色直板“VIVO”牌手机一部;“三星NOTE3”手机一部)、微型手电筒七个、断线钳二把、剪刀一把、台式砂轮机一个、工具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6675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岳某某、马*、任某某、马*、马*、吕*、吕*、张*、李*、狄某某、陈*、蔡某某、武*、杨某某、张*、尚某某、贾某某、传某某、孙*、金*、樊某某、侯某某。原审被告人王*、石*、温*、魏*、赵*、邢*对刑事部分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故意伤害案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都未提出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只对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锁耀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石*、温*、魏*、赵*、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石*、温*、魏*、赵*、邢*犯盗窃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初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对刑事部分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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