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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该犯2009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同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宁夏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同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马小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未缴纳)。2013年12月5日被本院以(2013)吴*执字第68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止)。

执行机关吴*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检察机关吴*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考试成绩合格。在生产线岗位上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多次利用工余时间剪衣服线头,培训新分配罪犯劳动技能,积极节约原材料。由于表现突出,2014年获得积极分子,累计得减刑分69.8分。本院在审查期间,该犯缴纳罚金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马*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和执行财产刑情况,该犯系累犯,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马*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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