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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6月1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吴忠市利通区南街红星恒美家私城一楼浪度家具店,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马某某放在桌上的一台黑色“华硕”牌X550C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8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马某某;

2、2015年6月1日14时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到吴忠市利通区利通南街*私城一楼复兴地毯店,趁被害人王某某睡觉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桌上的一部白色“OPPO”牌X9007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875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书证;3、物证;4、鉴定意见;5、被告人供述;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6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刑。

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解理由:1、其具有坦白,赃物已追回的量刑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2、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6月1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吴忠市利通区南街红星恒美家私城一楼浪度家具店,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马某某放在桌上的一台价值1800元的黑色“华硕”牌X550C型笔记本电脑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马某某。

2、2015年6月1日14时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到吴忠市利通区利通南街*私城一楼复兴地毯店,趁被害人王某某睡觉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桌上的一部价值1875元的白色“OPPO”牌X9007型手机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质证的吴*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某、马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吴*邦电器销售信誉卡,辨认笔录及照片,吴*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吴*证中心吴*字(2015)115号关于对“华硕”牌X550C型笔记本电脑的价格鉴定意见、吴*证中心吴*字(2015)114号关于对“OPPO”牌X9007型移动电话的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2)贺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吴*监狱释放证明书,吴*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上桥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何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被告人何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盗窃作案二起,盗窃物品总价值36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何某某所提其具有坦白、赃物已追回的量刑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本院审核后认为,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该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何某某所提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的辩解理由,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盗窃作案二起,盗窃物品总价值3675元,曾因盗窃犯罪被多次判处刑罚,且系累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故被告人何某某所提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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