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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白*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5)第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白*同兰*某(外逃)到吴忠市利通区梁湾中心村A区18号楼旁车库,盗窃被害人马*甲一辆价值2304元的红色新日牌电动摩托车,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物证;4、书证;5、鉴定意见;6、被告人供述;7、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合法财物,盗窃作案一起,价值23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白*在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白*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白*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刑。

被告人白*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白*同兰*某(外逃)到吴忠市利通区梁湾中心村A区18号楼旁车库,盗窃被害人马*甲一辆价值2304元的红色新日牌电动摩托车,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对被告人白*盗窃一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报案陈述,证实2015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白*同兰*某(外逃)到吴忠市利通区梁湾中心村A区18号楼旁车库,盗窃被害人马*甲一辆价值2304元的红色新日牌电动摩托车,被看车人陈某某看到,感觉他们是贼,就揪住衣领问他们骑谁的车,他们说骑他哥的车,陈某某拽着其中一个贼的衣领报警时,另外一个贼跑了。

3、被害人马*甲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6日14时许,其弟马*乙打电话说摩托车让贼偷了,不过偷车贼让看车库的人给逮住并已被板*出所的民警带到派出所了。摩托车是马*甲2014年7月23日以4200元购买的,现在价值3500元。

4、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16日从被告人白某处扣押车架号122421430300934,电机号A8W647607268红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并于2015年2月16日将该电动车发还被害人马某甲;

5、吴*市公安局利通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吴*动车商行售货票一张、吴*市公安局利通分局鉴定聘请书、吴*证中心吴*字(2015)45号关于对“新日”牌踏板式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吴*市公安局利通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马*甲被盗的红色“新日”牌电动车在2014年7月23日以旧换新时的价格为3200元,2015年2月16日的价值经吴*证中心鉴定为2304元,该鉴定意见经公安机关已依法向被告人白*和被害人马*甲送达;

6、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分局板桥乡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白*伙同“大个”窜至利通区梁湾小区18-19号楼车库盗窃电动摩托车,被负责看管车库的陈某某及时发现并将两名犯罪嫌疑人拦下后报警,民警赶到案发现场后,“大个”已逃离现场,遂将犯罪嫌疑人传唤至板桥派出所。经审讯,犯罪嫌疑人白*如实供述自己伙同“大个”盗窃的犯罪行为。此案告破。

7、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分局板桥乡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白*伙同“大个”窜至利通区梁湾小区18-19号楼车库盗窃电动摩托车,犯罪嫌疑人白*被现场抓获,“大个”逃离盗窃现场,现正核实“大个”身份,追捕犯罪嫌疑人“大个”。

8、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白*2014年因吸食毒品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9、宁夏回族*级人民法院(2008)石刑终字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吴*监狱释放证明书(存根),证实被告人白*2007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9月29日刑满释放。

10、被告人白*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白*同“大个”(兰*某,外逃)到吴忠市利通区梁湾中心村A区18号楼旁车库,盗窃一辆红色新日牌电动摩托车,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

11、被告人白*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白*出生于1988年6月8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白*均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合法财物,盗窃作案1起,盗窃物品价值23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在实施盗窃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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