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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赵某某、董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吴*市利通区孙家滩开发区鱼光湖附近顾某某家羊圈,盗窃被害人顾某某家羊圈中的十只羊只。后被告人王某某将盗窃的羊只出售给被告人赵某某、董某某。被告人赵某某、董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经吴*证中心鉴定,被盗羊只价值11589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书证;4、物证;5、鉴定意见;6、被告人供述;7、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115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115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董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刑。对被告人赵某某、董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判处刑罚,或单处罚金刑。

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董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也未提出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吴*市利通区孙家滩开发区鱼光湖附近顾某某家羊圈,盗窃被害人顾某某、金某某、康某某的十只羊。后被告人王某某将盗窃的十只羊出售给被告人赵某某、董某某。被告人赵某某、董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吴*证中心鉴定,被盗羊只价值11589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的吴*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顾某某、金*某、康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马*、路某某、金*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人金*出具的收据,被告人王某某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吴*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和照片,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吴*证中心吴*字(2014)295号鉴定意见书,吴*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在逃人员登记、撤销信息表,吴*市公安局太阳山移民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吴*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高闸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董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董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盗窃物品总价值115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115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董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某、赵某某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董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合法财产和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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