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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买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买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买某及辩护人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曹某某在吴忠市利通区西湖菜市场附近“金桥网吧”,趁被害人郭某某熟睡之机,盗窃郭某某口袋内“VIVO”牌X3型手机一部,价值1800元。

2、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被告人买某等人在吴忠市利通区朝阳小康村120号院内7号出租房,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马*甲放在房间内的钱包一个,价值20元,充电宝一个,价值60元,钱包内装有十几元零钱、身份证及医保卡等物品,盗窃物品总价值90元。

3、2015年1月2日,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被告人买某在吴忠市利通区新区“奔腾网吧”,趁被害人党某某熟睡之机,盗窃党某某衣服口袋内钱包一个,钱包内装有2800元现金、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品,盗窃总价值2800元。

4、2015年1月2日,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被告人买某在吴忠市利通区新区“奔腾网吧”,趁被害人杜某某熟睡之机,盗窃杜某某裤兜内的黑色“红米”1S手机一部,价值799元。

5、2015年1月8日,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被告人买某在吴忠市利通区“百度网吧”,趁被害人王*熟睡之机,盗窃王*装在口袋内的黑色“酷派”牌手机一部,价值456元。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物证;3、鉴定意见;4、书证;5、视听资料;6、证人证言;7、被告人供述;8、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买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曹某某、买某共同作案4起,价值414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曹某某单独作案1起,价值18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买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曹某某、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间判处刑罚,对被告人买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间判处刑罚,均并处罚金刑。

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辩解称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犯罪;第三起中其盗窃的钱包内仅有264元现金。

被告人买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理由。

被告人买*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仅依据被害人的陈述认定盗窃的数额为2800元,该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买*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且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好,应对其从轻处罚,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曹某某在吴忠市利通区西湖菜市场附近“金桥网吧”,趁被害人郭某某熟睡之机,盗窃被害人郭某某口袋内“VIVO”牌X3型手机一部,价值1800元。

2、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买某到吴忠市利通区朝阳小康村120号院内7号出租房,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马*甲放在房间内的钱包一个,价值20元,充电宝一个,价值60元,钱包内装有十几元零钱、身份证及医保卡等物品,盗窃物品总价值90元。

3、2015年1月2日,被告人曹某某、买某在吴忠市利通区新区“奔腾网吧”,趁被害人党某某熟睡之机,盗窃被害人党某某衣服口袋内钱包一个,钱包内装有600元现金、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品,盗窃物品总价值600元。

4、2015年1月2日,被告人曹某某、买某在吴忠市利通区新区“奔腾网吧”,趁被害人杜某某熟睡之机,盗窃被害人杜某某裤兜内的黑色“红米”1S手机一部,价值799元。

5、2015年1月8日,被告人曹某某、买某在吴忠市利通区“百度网吧”,趁被害人王*熟睡之机,盗窃被害人王*装在口袋内的黑色“酷派”牌手机一部,价值45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曹某某、买某盗窃一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30日凌晨,被害人郭某某在吴忠市利通区“金桥网吧”上网,后在其睡着时,其装在口袋内的“VIVO”牌X3型手机被盗,被盗手机价值1800元;

3、被害人马*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被害人马*回到其在朝阳小康村120号院7号的家中,发现家中一个钱包、一个充电宝被盗,钱包内有十几元零钱、身份证、医保卡、银行卡等物品,钱包价值20元,充电宝价值60元;

4、被害人党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日凌晨,被害人党某某在吴忠市利通区“奔腾网吧”上网,后在其睡着后,其装在上衣口袋内的钱包被盗,钱包内装有2800元现金、身份证、医保卡等物品;

5、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日凌晨,被害人杜某某在吴忠市利通区“奔腾网吧”上网,后在其睡着后,其装在裤子口袋内的一部黑色“红米”手机被盗,被盗手机价值880元;

6、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8日凌晨,被害人王*在吴忠市利通区“百度网吧”上网,后在其睡着后,其装在裤子口袋内的一部黑色“酷派”牌手机被盗,被盗手机价值810元;

7、证人马*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8日凌晨,证人马*乙在吴忠市利通区“金桥网吧”上网时,在沙发坐垫下捡到一部黑色“酷派”牌手机及一张身份证;

8、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曹某某、买某实施盗窃犯罪及藏匿赃物的事实;

9、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8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办案人员从“金桥网吧”内的沙发缝隙内发现党某某二代居民身份证二张、医保卡一张、住房公积金卡一张、马*甲二代居民身份证一张、医保卡一张;

10、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8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办案人员从被告人曹某某处扣押党某某二代居民身份证二张、医保卡一张、住房公积金卡一张、马*甲二代居民身份证一张、医保卡一张,从马*乙处扣押黑色“酷派”牌手机一部;并已将上述物品分别发还被害人党某某、马*甲、王*;

11、吴忠*证中心吴*字(2015)15号关于对“酷派”牌8720L型移动电话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经鉴定,被告人曹某某、买某盗窃的黑色“酷派”牌手机价值456元;

12、新百连超手机组出具的手机销售价格说明,证实2014年12月份,“红米”1S手机的新机销售价格为799元;2015年2月份,“VIVO”牌X3手机的销售价格为2298元;

13、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0年8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因在民*出所吵闹,影响办公秩序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六日;

14、吴忠市公安局民生街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的过程;

15、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辨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底,被告人曹某某到吴忠市利通区“金桥网吧”,盗窃一部白色“VIVO”牌X3手机;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曹某某、买*与一名王姓男子到朝阳小康村,盗窃马*的身份证、医保卡及钱包;2015年1月,被告人曹某某与买*到吴忠市利通区“奔腾网吧”,盗窃一部黑色“小米”牌手机,并盗窃一名男子衣服口袋内的钱包,钱包内装有600元现金;2015年1月8日,被告人曹某某与买*在吴忠市利通区“百度网吧”,盗窃一部黑色“酷派”牌手机;

16、被告人买某的供述、辨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份,被告人买某与曹某某到朝阳小康村,盗窃一个钱包、一个充电宝;2015年1月,被告人买某与曹某某到吴忠市利通区“奔腾网吧”,盗窃一部黑色“小米”牌手机,并盗窃一名男子衣服口袋内的钱包,钱包内装有大概700元现金;2015年1月8日,被告人买某与曹某某在吴忠市利通区“百度网吧”,盗窃一部黑色“酷派”牌手机;

17、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曹某某、买某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曹某某的质证意见与其辩解理由一致;被告人买*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买*的辩护人对被害人党某某的陈述持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其中,被告人曹某某盗窃作案五起,盗窃物品总价值374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买*盗窃作案四起,盗窃物品总价值19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买*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买*的量刑建议,因认定盗窃价值变更,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曹某某、买*盗窃钱包内现金的数额,因仅有被害人党某某陈述称钱包内有2800元现金,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该起被盗现金依据被告人曹某某、买*的供述,就低认定为600元。被告人曹某某、买*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曹某某、买*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买*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曹某某所提的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犯罪的辩解理由,本院审核后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书证、物证、被告人曹某某、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各证据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实施该起盗窃犯罪,故被告人曹某某所提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曹某某所提的第三起中其盗窃的钱包内仅有264元现金的辩解理由及被告人买*的辩护人所提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仅依据被害人的陈述认定盗窃的数额为2800元,该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核后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党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物证、被告人曹某某、买*的供述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曹某某、买*实施该起盗窃犯罪事实,因被害人党某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依据被告人曹某某、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就低认定该起盗窃数额为600元,故被告人曹某某所提的上述辩解理由及被告人买*的辩护人所提的该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买*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买*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买*共同实施盗窃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作用相当,属于共同正犯,故被告人买*的辩护人所提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买*的辩护人所提的对被告人买*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人买*多次实施盗窃犯罪,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不能适用缓刑,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买*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买*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好,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

二、被告人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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