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吴*市利通区步行街泓美商业广场72号摊位看衣服时,趁该摊位无人之际,将摊主放在包内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和一部“iphone4s”手机盗走。在出门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马*甲当场抓获。经吴*证中心鉴定,盗窃的两部手机总价值为5309元。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物证;3、鉴定意见;4、被告人供述;5、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3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间判处刑罚,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也未提出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吴*市利通区步行街泓美商业广场72号摊位看衣服时,趁该摊位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马*甲放在包内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和一部“iphone4s”手机盗走。在出门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马*甲当场抓获。经吴*证中心鉴定,盗窃的两部手机总价值为5309元。

上述事实,有吴*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害人马*甲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马*乙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吴*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吴*证中心吴*字(2015)67号文件,吴*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吴*(朝阳)鉴通字(2015)第12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吴*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朝阳街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被告人杨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且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53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