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吴忠市利*饭店三楼666包间内,盗窃被害人马某某挂在座椅靠背上衣服口袋内的11900元现金。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书证;4、物证;5、被告人供述;6、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刑。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也未提出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吴忠市利*饭店三楼666包间内,盗窃被害人马某某挂在座椅靠背上衣服口袋内的11900元现金。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和照片,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朝阳街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且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11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