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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14时,被告人马某某到吴忠市利通区明珠东路宜人世家小区南门口,盗窃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车内32瓶价值1900元的贵州习酒。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马某某在被行政处罚期间主动投案。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物证;3、书证;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6、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刑。

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也未提出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吴忠市利通区明珠东路宜人世家小区南门口,盗窃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车内32瓶价值1900元的贵州习酒。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马某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吴*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张*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吴*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和照片,吴*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吴*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吴*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板桥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被告人马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盗窃物品总价值1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在被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被告人马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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