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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张*到宁夏中卫市,以“王娜”名义应聘为店员。次日下午,张*趁人不备,将做美容的陶某某的一条黄金项链盗走,变卖得赃款挥霍。经鉴定,该项链价值10335元。

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张*到银川市,以“王丹”名义应聘为店员。当日10时许,张*将业主牛*包内现金5000元盗走挥霍。

2014年9月9日,被告人张*到银川市,以“王娟”名义应聘为店员。当日16时许,张*将做美容的彭某某、潘某某包内现金合计8000元盗走挥霍。业主薛*赔*某某、潘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

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到银川市,以“张娟”名义应聘为店员。次日12时许,张*将业主马某某包内现金4700元盗走挥霍。

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张*到青铜峡市,以“王静”名义应聘为店员。次日下午,张*将做美容的范某某的一条黄金项链盗走,变卖得赃款挥霍。经鉴定,该项链价值12084元。

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在吴忠市利通区被青铜峡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机关追回现金8000元发还被害人范某某。

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张*父亲张*某赔偿被害人范某某经济损失4084元,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4700元,赔偿被害人牛*经济损失5000元,赔偿薛*经济损失8000元。被害人牛*、薛*、马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张*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5次,总价值4011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且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未缴纳)。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以“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发表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于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先后五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0119元,及案发后,上诉人张*父亲张*某赔偿被害人范某某、马某某、牛*、薛*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马某某、牛*、薛*谅解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视频截图、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证人张*、薛*、张*等证言、被害人陶某某、范某某、马某某、彭某某、潘某某、牛*陈述、上诉人张*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二审当庭出示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与本案认定的犯罪事实具有关联性,均属有效证据,对证据效力及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4011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且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张*的盗窃数额、次数及坦白、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上诉人张*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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